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55、1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2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甫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釋放,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前次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3日及
96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6年12月5日14時5分許,為警通知後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送驗及96年12月8日因搶奪案件入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