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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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4號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 陳阿娟 因民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15號、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駁回其上訴。陳阿娟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一、原裁定二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原裁定一駁回陳阿娟之上訴及原裁定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因撤銷而權利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論述原課稅處分違誤之實體上事項,表明對於上述陳阿娟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訴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