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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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1號上訴人 張益豪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9日擅自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興菜市場陳列販售西洋參、人參鬚、天麻、鹿角及韓太極洋參等多種中藥材,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第2次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所販賣之品項,皆已列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資訊網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且於大賣場中亦可看到其販賣人蔘或黃耆等品項,上訴人僅係參以少許甘草或枸杞於其中,上訴人所販賣之品項係為食品,所應適用者為食品衛生法而非藥事法,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顯非適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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