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GBE6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4月20日18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南京西路新光三越南京店門口停車讓其妻下車,該門口處平時即有計程車佔用慢車道排班載客,因其妻行動較慢故略為耽誤數十秒,斯時引擎仍在轉動未熄火,並非靜止狀態,絕非併排停車,因認舉發有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4月20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21日以「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有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路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的車子是停在南京西路二館前,那個地方有計程車排班,異議人是併排停在計程車旁邊。伊當時是從三館那裡過來,伊當時已經看到異議人在那裡,當時是紅燈,那裡是3個線道,計程車排班已經佔了1個線道,異議人停在旁邊又佔了1個線道,車子因此回堵,所以伊才舉發。舉發時只有異議人1人在車上,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子也沒有熄火,因為伊在等紅綠燈,從看到異議人車子到過來舉發經過6、70秒等語在卷。本院衡諸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核與異議人自承之事發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雖以當時引擎未熄火,且停車時間僅數十秒為由,認其應無庸受罰云云。然異議人為圖其妻下車方便,竟在交通尖峰時刻之18時56分許,在主要幹道之南京西路併排停車,導致該路段僅有1車道可供通行,造成道路堵塞,影響交通甚鉅,要屬上開禁止併排臨時停車所欲處罰之核心範圍,其行為自屬併排臨時停車無訛,縱異議人臨時停車時間僅數十秒,亦為法所不許,異議人上開辯詞,要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