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祥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2300號附近即「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華一路2222號,應予更正),見 雷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雷宗偉之母 方秋雲 ,下稱系爭汽車)於機車道上緩步不前,阻礙後方交通,陳國祥遂騎乘前揭機車欲超越系爭汽車,此時雷宗偉突然轉動車頭而險與陳國祥發生碰撞,陳國祥心有不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搥打系爭汽車之左側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造成該擋風玻璃產生裂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雷宗偉。嗣雷宗偉記下陳國祥前揭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宗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雷宗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智勇、龔健綸、王鈺傑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Google地圖、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祥(下稱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雷宗偉有前揭行車糾紛,並因而拍打雷宗偉所駕駛系爭汽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在機車道上突然轉彎,差一點撞到其機車,其遂上前輕拍告訴人之車前擋風玻璃示意告訴人停車,並告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很危險,當時告訴人還有向其道歉,但並未提到玻璃損壞一事,且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賓士車,其輕拍之行為應不至於造成玻璃碎裂,如果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真有碎裂,何以告訴人遲至案發後
2個小時才去報警?又為何告訴人及員警均未拍照蒐證?故告訴人之舉證不足,請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號之重型機車,在「民主進
步黨高雄市黨部」前附近,因告訴人雷宗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機車道緩步並突然轉動車頭,而險遭告訴人雷宗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KE7-495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E2-316
9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Google地圖、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參警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63~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因險遭證人雷宗偉擦撞而心有不忿,乃驅車前至系爭
汽車之駕駛座旁,並徒手用力搥打系爭汽車之左側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產生裂痕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雷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開車沿著中華一路北向南之機車道尋找車位,後來在高雄市民進黨部前找到停車位,但因車位太小無法停進去,其又轉頭出來,因而差點擦撞到被告機車,此時被告就很不高興的用力拍打其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其當下有向被告表示玻璃遭被告打裂一事,但被告只留下一句「你會開車嗎?」後就騎車離去,其遂與同行之友人將被告車號記下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乘坐在系爭汽車之乘客陳智勇、龔健綸、王鈺傑於警詢中均證稱: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即被告)將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徒手用力搥裂後,即逕行離去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參警卷第3~5頁)均相符,審之證人雷宗偉等4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最重法定刑為7年之誣告、偽證罪等風險,而隨意誣指被告涉犯最重法定刑僅有2年之毀損罪之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因證人雷宗偉之不當駕車行為而向前拍打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想必當時被告應氣憤難耐,故其下手時不知輕重,亦非難想像,由上足徵證人雷宗偉等4人之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並不相違,堪可採信。
㈢再佐以證人雷宗偉於案發後之同日晚上9時許,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 沈正林 查看該擋風玻璃確實有一處約掌大裂痕(圖示詳卷)之情形後而受理報案一節,有鼓山分局100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頁,本院二卷第48、49頁),而系爭汽車於案發翌日(即100年7月6日)即送往「安全汽車玻璃行」更換擋風玻璃,並於100年7月9日維修完畢等情,亦據證人雷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反面),並有「安全汽車玻璃行送貨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3、24頁),顯見證人雷宗偉於事發後不久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在翌日隨將系爭汽車送修,其報警、送修之時點尚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誤,又倘證人雷宗偉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未曾遭被告打裂,以員警沈正林、「安全汽車玻璃行」之維修師傅與被告、證人雷宗偉皆素昧平生之情況,其等自無曲意迴護證人雷宗偉,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證人雷宗偉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將賠償金(即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金額如送貨單)新臺幣(下同)6,500元捐獻慈善機構,有證人雷宗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6頁),足徵證人雷宗偉並無藉此事故向被告訛敲高額賠償金之舉,其證述之可信度自然極高,並有上開證人及卷內書物證等資料可資佐證,自堪憑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搥打系爭汽車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裂損而不堪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辯稱:證人雷宗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賓士車,其
輕拍之行為應不至於造成玻璃碎裂云云。惟查,證人雷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在遭被告打裂前就是使用副廠的擋風玻璃,故其如果事後要請被告賠償自不能將擋風玻璃送原廠維修,應該送副廠維修即可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6頁反面),可見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於損壞前,使用的並非賓士車原廠之玻璃,而係本地依樣品玻璃之外型尺寸複製,產品品質未經過原廠授權及實車測試之副廠玻璃無訛,故該副廠玻璃既未經過原廠之品管,其耐震度相較於原廠玻璃自不可同日而語,故遭被告用力拍打後即產生裂痕,核與事理並不相違,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又辯稱:如果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真有碎裂,何以證人雷宗偉遲至案發後2個小時才去報警云云。然證人雷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原本就是跟友人約在附近聚餐,聚餐期間其打電話詢問母親應如何處理,經母親詢問當律師的舅舅後,告知其可向警局報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6~57頁)。審酌證人雷宗偉為00年0月出生,與同行之友人陳智勇、龔健綸、王鈺傑等均為年約20歲之青年,故其等之智識、生活經驗、法律素養尚未臻成熟,突遭本案此種糾紛,未能於第一時間作出反應,而向被告據理力爭或立即報警處理,反求助於父母,再依父母指示採取作為,並無悖於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情事理,且證人雷宗偉之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約2小時,核與其所述係聚餐後方前往報案之時間點並無不合,足認證人雷宗偉所述其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而係於
2小時後聽從母親建議方至警局報案乙節,堪稱合理;況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證人雷宗偉在案發後至報警前之2小時間,另有發生車禍致系爭汽車擋風玻璃破裂之情況,亦未釋明相關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故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推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證人雷宗偉及員警何以均未拍照蒐證,顯見其
舉證不足云云。惟警方本可依各案件之性質、情節及受理報案時之現場狀況、設備資源決定採取何等方式蒐證以偵查犯罪,告訴人、被害人等亦得自由選擇欲以何證據方法陳明自身法益受侵害之事實,並不受被告之意志所拘束,尚無從僅以員警、告訴人未依被告所述之方式蒐證,即謂其所提之其他舉證均不足採;且本院已依前揭證人之陳述與卷附之書物證等資料,詳細勾稽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心證如何形成,及被告之辯詞何以未採納等情節,皆如前述,縱告訴人雷宗偉及警方未能提出系爭汽車擋風玻璃損壞之照片,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此外,被告又請求本院鑑定賓士廠牌汽車擋風玻璃之耐壓程
度云云,惟證人雷宗偉之系爭汽車所使用之擋風玻璃並非賓士原廠所製造一情,已如上述,故本院因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斟酌其所毀損之物之價值(約6,500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