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貞
林守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守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李惠貞意圖營利,提供其高雄市苓雅區○○○路335巷5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來,或使不特定之人親自至上址簽注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第6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下同)」、第9行「年籍不詳,綽號「鴨肉」之上游組頭收注」,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鴨肉」之上游組頭收注」;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係在自己住宅集友賭博,伊住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李惠貞自101年2月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35巷5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為賭博場所,聚集眾人之錢財,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等情,業據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賭客都是親自到伊經營之簽賭站下注,伊每注可抽取2元等語,並據證人即賭客林守仁於警詢中指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單純係簽賭香港六合彩之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李惠貞確實藉由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而抽取利益,是被告李惠貞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李惠貞辯稱:伊於101年2月4日始開始經營云云,然
據證人林守仁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向被告李惠貞簽注3至4次等語,復參以查獲時扣得被告李惠貞所有之簽賭傳真單,該傳真單上日期為西元2012元2月2日,此有扣案之傳真單1紙在卷可稽,認被告應於101年2月2日某時許,即已開始經營簽賭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李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林守仁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林守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鴨肉」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惠貞自101年2月2日某時起至同日18時16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聚眾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李惠貞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被告李惠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僅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見偵卷第4頁正面),並未與賭客進行對賭,自難謂有何賭博行為之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惠貞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林守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守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僅2,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審酌被告李惠貞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僅2日)及營業規模,又被告李惠貞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林守仁距其上次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隔一段時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惠貞自稱尚須扶養母親及兄長、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林守仁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李惠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惠貞所有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惠貞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惠貞所涉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以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㈡警方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2,000元,為被告
林守仁向被告李惠貞簽賭六合彩時所交付之賭資,為賭檯上之財物,另扣得被告林守仁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簽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被告林守仁所涉賭博罪刑以下,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一│簽賭單│3張│李惠貞│├──┼───────┼───┼─────┤│二│傳真簽單│1張│同上│├──┼───────┼───┼─────┤│三│簽賭本│1本│同上│├──┼───────┼───┼─────┤│四│賭資(新臺幣)│2000元│同上│├──┼───────┼───┼─────┤│五│簽賭單│2張│林守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91號101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李惠貞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40巷3號4
樓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35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守仁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8巷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貞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提供其高雄市苓雅區○○○路335巷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來或使不特定之人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簽選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賭博方式是賭客自01至49號中任選2號(俗稱2星)、3號(俗稱3星)或4號(俗稱4星)為1組後,以每組2星、3星及4星賭注新台幣(下同)分別為80元、70、70元之方式簽注,賭客亦可選擇「全車」之方式下注,投注金額則為3840元,李惠貞則將當期所收受之賭資轉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肉」之上游組頭收注,而可獲得每注2星、3星及4星均為2元,全車96元之代價。至賭客若簽中2星可獲得5700元、簽中3星則可獲得57000元、簽中4星可獲得70000元,全車中1碼則可獲得28500元。賭客應得之賭金則由上游組頭交由李惠貞給付予簽中之賭客。嗣於101年2月4日18時16分許,有賭客林守仁前往上址向李惠貞簽注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惠貞、林守仁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惠貞、林守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268條之公然賭博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