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莘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告訴人 林瑤貞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電子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21時17分、同日21時22分時間、在高雄市○○區○○路125號統一超商金潭店內,接續持該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再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被告於自動加值後使用悠遊卡所儲值之款項消費部分,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變更,並因其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變更法條。又被告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片,不思應予返還,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反將之侵占入己,並進而用以消費,而消費之物均屬被告用以自我享受之用,而非維繫生命或出於緊急事故所必要,嗣後又卡片丟棄於河中,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不當。再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名,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先前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是其迄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不佳,故就向收費設備取得不正利益部分,刑種抉擇上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所生損害部分,被告所詐得利益雖非甚巨,然均未為任何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行為,以及被告終能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二罪,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李莘華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39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莘華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林園區○○○路429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外馬路上,拾獲林瑤貞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利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意圖,於100年12月21日21時17分、同日21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125號統一超商金潭店內,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食物、菸品,導致國泰世華銀行、統一超商陷於錯誤,而接續加值2次、每次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並接受消費,交付食物及菸品。嗣因林瑤貞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瑤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瑤貞之警詢指訴、證人即統一超商金潭店店員 范詠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統一超商金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使用2次自動加值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被告僅坦承上開信用卡為其所拾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舉凡因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而持有,皆有可能,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信用卡,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是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如成立竊盜犯行,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