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輝恩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於本金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1日簽發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1紙面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被上訴人誤載為3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伊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及票據利息之利率,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填載到期日,填載年息20%並不合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以年息10.2%為上限,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之1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對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1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
10.2%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持有100年司票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於本金超過150萬元部分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黃新慶 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代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遂於94年1月1日議定返還代償款等事宜,上訴人承諾返還該300萬元本金及利息,而該利息自89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15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返還前開利息,遂於94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然上訴人將金額150萬元誤載為300萬元。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依上訴人之授權,在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及利息後向上訴人請求,並以系爭本票相連之授權書為據,上訴人當初表示會依日期履行償還,若有延遲,則請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利息,被上訴人乃填寫年息20%,以茲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持有100年司票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150萬元部分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受全部敗訴判決,於本院僅就本金超過150萬元部分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利息於年息10.2%範圍內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月1日議定300萬元代償款返還等事宜,並簽
立協議書1紙,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已到期之利息共150萬元之支付,於是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並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及票據利息等票據事項。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7年11月1日、票據利
息為年息20%。嗣於100年9月9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1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利息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利息逾本金1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
10.2%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利息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因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係就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其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票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票據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進而為不利票據債權人之判決。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持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做成上開100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裁定,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顯無逾上揭3年時效規定,至為灼然。縱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有所遲延,致3年時效業已完成,該系爭本票債權非當然消滅,僅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難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利息逾本金1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年息
10.2%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系爭本票債權乃上訴人承諾返還300萬元本金之利息,而
該計息期間係89年9月起至93年12月止共150萬元,上訴人為擔保還款,遂於94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然將金額150萬元誤載為300萬元乙情,有94年1月1日協議書、系爭本票暨相連之授權書各乙紙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本金於超過1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⒉觀以兩造不爭執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
票乙紙交予黃梅英收執。惟因事實需要,付款地、到期日、利率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黃梅英或黃梅英之代理人、僱用人、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付款地、到期日及貴我雙方於借款約定書約定之利率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不得為任何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上訴人係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填寫系爭本票之利率,而借款約定書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項後段所記載者乃系爭本票債權,且內容清楚載明:「其償還方式同前述第
1項」,然第1項所載乃本金債權利率為年息10.2%或月息0.85%,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是參諸協議書及本票相連之授權書所載內容,利率約定雖經上訴人授權,惟上訴人仍應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填寫,即系爭本票利率年息應為10.2%,是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授權自行填寫利率20%乙節,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依本票票據相連之授權書填寫
利率,雖授權書未記載得以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年息20%,惟當初上訴人允諾依日期償還代墊之債務,若有延遲,授權予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利息,上訴人係口頭承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對該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遍觀卷附證據,被上訴人皆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利息年息20%乙節,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100年度司票字第2990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150萬元部分及自97年11月
1日起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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