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力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4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力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8月31日夜間11時許,潛入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被害人 李志成 住處,竊取被害人李志成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被害人 林榮金 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後,再持該汽車鑰匙接續至上開住處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林榮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被告宋力南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持卡詐欺消費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9月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紅鶴酒店」內,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
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銀樓內,持卡消費6,200元;於同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喜悅大飯店」內,持卡消費4,400元;於同年
9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紅鶴酒店」內,持卡消費5,000元;於同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嘉珍銀樓」內,持卡消費5,750元,均由被告宋力南持上開信用卡偽造「李志成」署押,在簽帳單上簽帳後交還店員收執以為憑據,致店員誤信被告宋力南係合法持卡人而予以結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財物,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志成及寶島商業銀行。嗣於88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被告宋力南在高雄市○○區○○路218之1號7之1樓住處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夜間侵入住宅罪嫌論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另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力南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並於88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3月16日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9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10月1日,於88年10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9年
3月1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為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9月4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月16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16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1年7月4日屆滿。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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