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陳小嫻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國明 於民國87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抵押權人原為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8年8月1日讓與予相對人),以擔保訴外人 陳嘉蕙 向相對人之2,640,000元借款時,內容原約定每月繳交利息,但不攤還本金,嗣至92年9月19日陳嘉蕙申請換約向相對人借款2,184,000元時,內容已變更為每月得繳利息並攤還本金,但相對人並未向登記機關變更抵押權內容,致使陳國明之權益受損。陳國明已於99年11月12日死亡,而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本件相對人雖主張陳嘉蕙尚積欠其230,214元之房屋貸款餘額未清償,但抗告人於101年5月3日接獲相對人之綜合月結單後,已於同年5月31日向相對人繳清所有貸款,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房屋貸款。另相對人雖主張陳嘉蕙自90年4月起迄今共積欠其信用卡債務462,654元,但相對人已拍賣陳嘉蕙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之2房地求償完畢,且相對人多年來交給陳嘉蕙之綜合月結單均未載明此信用卡債務之明細,自不得於11年後又以此為由,企圖轉向拍賣系爭不動產,另陳嘉蕙之信用卡債務係陳嘉蕙所積欠,並非陳國明所積欠,更非抗告人所積欠,與上開房屋貸款係屬不同之債權,相對人竟主張係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設定之此種包山包海型式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原裁定竟准予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之要意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原設定義務人陳國明於87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陳嘉蕙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5日起至127年9月24日止,擔保債務人陳嘉蕙對相對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扺押權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就債務人於上開往來所生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定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之清償等債務,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因陳國明死亡而因繼承移轉予抗告人所有。而債務人陳嘉蕙積欠尚相對人借款230,214元及信用卡消費款462,654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並已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661、20118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執字第19
972號(最後一次執行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1650號)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暨貸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0年執字第19972號債權憑證等為證(原審卷第6至18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將92年
9月19日陳嘉蕙申請換約變更之內容向登記機關為變更抵押權內容之登記,致使陳國明之權益受損,陳嘉蕙已於101年
5月31日向相對人繳清所有貸款,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房屋貸款,陳嘉蕙積欠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相對人已拍賣陳嘉蕙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之2房地求償完畢,且陳嘉蕙之信用卡債務係陳嘉蕙所積欠,並非陳國明所積欠,更非抗告人所積欠,與上開房屋貸款係屬不同之債權,非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均係實體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式中所得審究,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文通
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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