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明仁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第32行所載部分之犯行,與 楊自如 (業由本院另行審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單獨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部分,係被告將系爭空氣壓縮機1台投移出「 湯姆熊 歡樂世界」之遊戲場外時,始經店員 李宜鴻 發現後阻止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1-2頁),復經證人李宜鴻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是該空氣壓縮機1台業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始經查獲甚明,故此部分犯行應屬既遂,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被告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三層鋁製置物架1只、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非鉅(新臺幣200元、3,500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楊明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735號住高雄市○鎮區○○街30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自如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17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77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2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自如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5次)、1月15日(2次)、5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楊明仁、楊自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各騎乘車號000-000號、379-QAL號輕型機車2部至高雄市○鎮區○○街136號「 阿秀 烏魚子小吃店」前,2人合力將置於該店前方由 李林美秀 所有之三層鋁製置物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置於楊明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再分別騎乘上開2部機車離開,竊得上開置物架1個,欲變賣現金花用,嗣經警發覺渠等行跡可疑,對其2人攔檢盤查,而悉上情。楊明仁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49號「 湯姆熊歡樂 世界」(鉅統電子遊戲場)遊戲場內,至遊戲機台後方尋得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3500元,即徒手將該壓縮機之電線及管線拔除,於搬運離開之際,為該遊戲場店員李宜鴻發現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 局及鉅統電子遊戲場委任 郭家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仁之自白│被告楊明仁坦承於100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36號「阿秀烏魚││││子小吃店」前,與楊自如共同││││竊取三層鋁製置物架1個;及││││於100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獨自至高雄市○○區○○路││││149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遊││││戲場內,竊得空氣壓縮機1台││││之事實。│├──┼───────────┼─────────────┤│2│被告楊自如之自白│被告楊自如坦承於100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36號「阿秀烏魚││││子小吃店」前,與楊明仁共同││││竊取三層鋁製置物架1個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林美秀於│證明被害人李林美秀所有之三│││警詢中之指述│層鋁製置物架1個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瑋│證明被告楊明仁於上揭時、地│││於警詢中之供述│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遭查獲之││││經過。│├──┼───────────┼─────────────┤│5│證人李宜鴻之證詞│證明被告楊明仁於上揭時、地││││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遭發現之││││經過。│├──┼───────────┼─────────────┤│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楊明仁、楊自如於10│││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030050號卷附現場照片12│在高雄市○鎮區○○街136號│││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阿秀烏魚子小吃店」前,共│││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同竊取被害人李林美秀所有之│││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1│三層鋁製置物架1個之事實。│││張││├──┼───────────┼─────────────┤│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楊明仁於100年9月24│││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046853號卷附搜索扣押筆│區○○路149號「湯姆熊歡樂│││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世界」遊戲場內,竊取空氣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縮機1台之事實。│││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罪嫌;被告楊自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三層鋁製置物架1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明仁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