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
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及起訴狀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0
年度花簡字第158號民事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