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翁銘偉
訴訟代理人 蔡仙妹
孫紹光
被 告 胡書瑋 即咼 鍾青 之繼承人
胡駕宇 即 咼鍾青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咼鍾青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咼鍾青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起至同年月12日間在原告醫院接受診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0,681元未清償,並已於同年月12日死亡,被
告既為咼鍾青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有辦限定繼承,實際遺產僅有1,000多元,
認為只要給付1,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
1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咼鍾青積欠原告前揭醫
療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司促卷
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橋小卷第95至97頁),堪
信真實。又被告胡駕宇已於109年5月21日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經該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2424號裁定公示催告,咼鍾青之債權人應於
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
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於上開期限內之109年8
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9
月14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744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
9年10月3日、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咼鍾
青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咼鍾青之債務,仍應於繼
承咼鍾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業如前述,又是否
確有繼承遺產或遺產數額為何,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解
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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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