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4號
原 告 洪麗珠
被 告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原告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前,持冰塊1包朝原告腳邊地上丟擲
,致原告為反彈之冰塊砸中左腳而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橋小
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核閱109年度簡字第2649號全卷
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
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曾任廚師、會計及超商店長,現為家管,有租金收入每月約
4,000元(本院橋小卷第34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曾任貨櫃車司機,現失業,無收入(本院橋小卷第34頁)
,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本
院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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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