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國相 即 有緣軒
被 告 王瓊慧 (原名: 王螢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黃國相即有
緣軒(下稱黃國相)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中小企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年息12.88%計息及逾
期還款6個月以內部分,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並邀同被告王瓊慧為連帶保證人。詎黃國相於95
年8月24日即違約未繳款,均經催討後無果,黃國相尚積欠
476,568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另經原告對黃國相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1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僅得抵充自95年8月25日至96年3月8日間
之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事項,黃國相借款已全部到期
,又王瓊慧為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黃
國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568元,
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還款明細、
債權計算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9日起
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計算,
及逾6個月依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然審諸兩造約定
之上述利率非低,衡以國內借款利率已大幅下降,被告未
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係受有利息之損失,亦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