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吳萱誼
被   告  任振東
       任振宇
       任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任振東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任振興、任振宇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任振東迄今尚積欠伊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任周錦
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伊就被
告任振東所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遺產按其性
質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任振東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無法進行拍賣,致伊無法就被
代位人任振東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求償,顯然已妨礙伊對被
代位人任振東財產之執行,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
爭遺產,又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不一,且受原
物分割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故如採行變賣分
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伊主張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且被告任振東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
之價金,應由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任振東受領,爰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有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4278號債權憑證影本
、任 周錦梅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卷第
21頁至41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
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專屬於任振東本身之權利,而
任振東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任振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要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為2層樓之建築物及其坐
落基地,並供居住使用,在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應為一體,
僅有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
案,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
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
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
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
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
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
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
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
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並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再者,原告既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任振東所分得價
金,於債權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亦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任振東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任振東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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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被繼承人 夏方隆 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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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花蓮市○○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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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花蓮市○○段○○○○號(門牌號號碼││
│││:花蓮縣○○市○○街○○○巷○○號)│全部│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權利範圍│
││││
├───┼─────┼────────┤
│任振東│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
│任振興│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
│任振宇│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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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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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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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447元│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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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8,698元│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
│││按年息12.24%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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