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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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茂明知「BOTTEGAVENETA」係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等商品,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間,在「淘寶網」網站上,分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
0元購入之「BV皮繩鑰匙圈」及「超人標誌BV皮繩鑰匙圈」,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分別於105年1、2月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個人電腦聯絡網站登入到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more0
527」之帳戶後,分別以每個110元及12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2款仿冒商標之「BV皮繩鑰匙圈」及「超人標誌BV皮繩鑰匙圈」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向陳永茂分別下標購買上開2款仿冒商標之「BV皮繩鑰匙圈」及「超人標誌BV皮繩鑰匙圈」查扣在案,並經送鑑定後,發現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所涉上開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永茂明知「BOTTEGAVENETA」係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等商品,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公司同意,不使用該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明知其於105年1、2月間,在淘寶網網站上,分別以每個100元購入之「BV皮繩鑰匙圈」及「超人標誌BV皮繩鑰匙圈」,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分別於105年1、2月間,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個人電腦聯絡網站登入到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more0527」之帳戶後,分別以每個110元及12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2款仿冒商標之「BV皮繩鑰匙圈」及「超人標誌BV皮繩鑰匙圈」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向陳永茂分別下標購買上開2款仿冒商標之「BV皮繩鑰匙圈」及「超人標誌BV皮繩鑰匙圈」查扣在案,其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等情,有上開扣案物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
381號)、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字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BV皮繩鑰匙圈│1個│├──┼──────────┼──┤│2│超人標誌BV皮繩鑰匙圈│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