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秋芬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民國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幾無殘值,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4、86、90年次),僅有長女(90年次)未成年且在學中,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全戶為中低收入戶,僅有健保費減免無領取其他補助;再查,聲請人自陳現與三名子女賃屋而居,配偶並未同住且偶爾才聯絡,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千,由聲請人與長子共同負擔(次子目前服役中無收入)。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建材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5年11月至106年7月薪資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0,459元,雇主稱因景氣不佳自103年迄今均未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資料)、戶籍謄本、長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高雄市社會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調查筆錄、薪資明細、雇主開立無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明細所載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平均20,459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過久無變價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現與三名子女同住,每月房租7千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房租標準,且與長子共同負擔後,聲請人每月房屋支出僅3,500元,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以每月9,785元為限。
(三)再以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房屋支出、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4,874元作為長女扶養費,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金額,要為合理。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配偶於104年間購入重型機車,應有資力由其配偶獨立負擔長女扶養費,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配偶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且聲請人所負多數債務發生原因均為配偶之保證債務或附卡,尚難認其配偶財務狀況優於聲請人,是在查無聲請人配偶薪資狀況下,仍認本件聲請人須負擔部分扶養費。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土地銀行│577189│29.39%│676│├─────┼────────┼────┼──────┤│聯邦銀行│62998│3.21%│74│├─────┼────────┼────┼──────┤│中國信託│777201│39.57%│910│├─────┼────────┼────┼──────┤│新昌資產│124401│6.33%│146│├─────┼────────┼────┼──────┤│富全國際│117415│5.98%│137│├─────┼────────┼────┼──────┤│良京實業│304733│15.52%│35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2300││││總額││├─────┼────────┼────┼──────┤│清償成數│8.43%│還款總額│1656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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