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行執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執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憲兵第202指揮部代表人 鄭禎祥 代理人 郭柏旻 代理人 陳泊瑋 代理人 呂純耀 上列聲請人以 徐敬堯余月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823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24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98年度板院民公仁字第00572號公證書(含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1年11月22日執行筆錄(含余月出具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協議書、擔保書之內容係有關軍校生畢業後任官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在校費用賠償金之事件,核其性質屬雙方間就公法法律關係所為之合意,並載有相對人如未依約繳納賠款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仍不失為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正本」,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影本,即屬程序不合法。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鄭禎祥」,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程序亦有未合。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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