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亞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綠油精天竺葵滾壹瓶及綠油精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造黑糖麻糬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伍元。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亞凝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續於民國106年4月9日15時45分許、16時20分許、16時42分許、17時38分許及19時6分許,在 王淑婷 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淑婷所管領、供販售放置於貨架上之綠油精天竺葵滾1瓶(聲請意旨誤載為快速充電器綠油精天竺葵滾1瓶)、曼秀雷敦軟膏2條、虎標萬金油(白色)1罐、綠油精1瓶、虎標萬金油(紅色)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再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手造黑糖麻糬1個(價值35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王淑婷清點後發現短缺,報警處裡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並經員警通知張亞凝到案後,張亞凝將所竊得之曼秀雷敦軟膏2條、虎標萬金油(白色)及虎標萬金油(紅色)各1罐交付予警方扣案(均業已發還由王淑婷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亞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交易明細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蒐證照片共2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亞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9日15時45分許、16時20分許、16時42分許、17時38分許及19時6分許,竊取上開物品,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9日15時45分許起至同日19時6分許、翌日(10日)16時18分許,先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店家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竊盜所得之綠油精天竺葵滾1瓶及綠油精1瓶,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已用完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上開萊爾富交易明細單該綠油精天竺葵滾1瓶及綠油精1瓶價值應共計17
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9元。另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曼秀雷敦軟膏2條、虎標萬金油(白色)及虎標萬金油(紅色)各1罐等物,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由店長王淑婷代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竊盜所得之手造黑糖麻糬1個,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食用了等語,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上開萊爾富交易明細單該手造黑糖麻糬1個價值應為3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元。
(三)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