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毅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151號、10
2年度易字第1089號、104年度簡字第33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5日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潘毅平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6年2月17日17時許在家中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020ng/mL、安非他命濃度1,78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5月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0008號)、被告於106年2月2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0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02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2月25日17時3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揆以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乃僅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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