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後龍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同縣鎮苗9線與苗11線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德雄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苗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第9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7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68頁、第70頁),惟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認定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又本案未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以供審酌,況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審判實務亦曾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施用之案例。是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非無可能,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首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棧板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第107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