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陳娟 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陳娟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娟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陳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
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陳娟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並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甲○○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持之返回臺灣,於92年2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旅遊業者 張莉莉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後,復於同年2月14日,由其自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娟之結婚登記,其後並換發配偶欄為陳娟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接續在依其職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陳娟」之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結婚登記後,復於同年月
18日,由其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加蓋警員職章後,並於同年月25日利用不知情之旅遊業者張莉莉為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核發陳娟之旅行證,並於92年3月18日文件補齊發證,使陳娟得於92年4月2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陳娟於92年10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呈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9日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加蓋警員職章後,並於同年月19日利用不知情之旅遊業者張莉莉為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向境管局申請核發陳娟之旅行證,並於93年1月28日發證,惟因陳娟於93年3月20日下午3時55分在金門港水頭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時,遭承辦人員發現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不予許可入境,致陳娟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嗣甲○○再度呈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4日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加蓋警員職章,並於95年
9月1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境管局申請陳娟進入臺灣地區,於接受面談時遭承辦人員發現有假結婚之嫌,始循線查知上情,致陳娟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陳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結婚合同等。
三、論罪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陳娟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其二人雖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被告既無與陳娟結婚之真意,目的在使陳娟非法來臺工作,是其二人結婚係屬惡意串通且違背善良風俗,依據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照我國民法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則被告與陳娟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自始、當然無效,若我國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其二人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陳娟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上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查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核被告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持之申辦大陸地區陳娟來臺,係犯同條第216條之行使罪。
(三)新舊法比較: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於92年12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似較有利,然因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故應逕依最後一次行為時即修正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容有誤會。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如下述:
①罰金刑之下限: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惟本件被告與陳娟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③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④牽連犯部份: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⑤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牽連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⑥未遂犯之處罰乃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置第25條第2
項,使第26條成為不能未遂處罰之專條,至於針對一般未遂犯之處罰,無論修正前、後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由是可見本次修正對於一般未遂犯之法律效果並未變動,僅係單純文字及條號之更動,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者,依上開見解,根本非屬法律有變更者,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如上開一、所述之93年間與95年間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娟之結婚登記,並換發配偶欄為陳娟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陳娟」之不實登載,係於密接時間與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大陸地區女子陳娟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遊業者張莉莉持上開證件代為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為其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陳娟入境等事項,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甲○○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且虛偽結婚對婚姻制度造成之破壞;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案為偶發初犯,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固有修正,惟我國有關緩刑,係採行暫緩宣告刑之執行制,即在緩刑部分,行為人應受刑罰的種類及範圍已經具體確定,並無量刑決定的裁量,法院所能決定者,僅行為人是否實現刑罰予以執行而已,故有關緩刑之規範,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應逕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可供參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在上記載不實結婚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⒉經查:
被告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夫妻」關係,固屬不實事項,但該保證書經由員警簽註「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甲○○目前尚無工作,未發現不法行為;尚無治安顧慮」等意見在卷(見警卷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認該文件已經員警為實質審查,自不構成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足參),從而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罪,自難認
定被告有犯此部分之罪,是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該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