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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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9號聲請人即星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星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美公司)之清算人,因星美公司之財產為0元,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9條第1項規定聲請星美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星美公司之清算人既稱星美公司之財產為0元,有公司資產負債表(卷7頁)可憑,則暫不論其債權人數是否僅為一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本件破產聲請自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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