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4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志欽 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44年8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志欽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950,000元②250,000元③27,84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5年5月6日②95年5月8日③95年8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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