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審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裁定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判決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原審判決書於97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以書狀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爰於97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命補正之裁定於97年8月12日寄存於台中縣豐原市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辨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