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巨祥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工程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1條暨附加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基隆市深澳坑森美學住宅新建工程及 強利 建設深澳坑槓子寮小段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詎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分別就基隆市深澳坑森美學住宅新建工程、強利建設深澳坑槓子寮小段新建工程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1,870,009元、4,903,994元未付,共計16,774,003元。原告屢催清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請款明細單、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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