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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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3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11月17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准由 黃學榮 為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0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74條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判決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不得再為任何訴訟行為,原審法院未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上訴雖已合法,一審判決仍應撤銷,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未於判決時依職權命黃學榮續行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又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35908號訴願案件之原處分機關,經濟部等人非原處分機關,同一訴訟程序不得有兩個被告官署,故經濟部等承受訴訟不適格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74條規定,惟對於有如何合於其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予駁回。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74條規定,惟核其狀載內容仍係重述前訴訟程序之程序事項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