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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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嘉玲 間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保證債務尚有本金等新台幣(下同)1181萬9132元未清償是為原告之確認利益,應徵裁判費11萬6016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