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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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林志成 相對人誠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志成121,217元(含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11日薪資46,830元、特別休假未休4天工資4,708元及資遣費69,679元),上述款項由資方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3時前匯入勞方林志成之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志成121,217元(含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11日薪資46,830元、特別休假未休4天工資4,708元及資遣費69,679元),上述款項由資方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3時前分別匯入勞方林志成之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並未依照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未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影本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莉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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