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102年度訴字第139號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OO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莊OO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林OO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黃OO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馮OO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被告夏OO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告李OO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董OO
羅OO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黃OO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
蘇盈伃 律師被告張OO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黃OO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905、23265、23267、23420、23586、23
722、24175、24821、25465、25651、25685、29973、30
423)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02年度偵字第2453、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A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A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T○○連帶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A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I○○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之刑;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OO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幫助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L○○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K○○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刑;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
T○○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黃○○連帶沒收之。
V○○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OO、E○○、O○○均無罪。
事實
一、黃○○(綽號: 阿修 )、I○○(綽號: 阿智 )均係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並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2址為其2人之共同據點,林OO則與黃○○、I○○為朋友關係,並曾居住在上開保孝街之據點,詎黃○○、I○○及林OO3人均明知不得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84年5月底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先將乙女化名為「唯唯」、A女化名為「 真真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乙女、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黃○○再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一編號5、6)、1,000元(附表一除編號5、6之外),餘款則由乙女、A女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I○○則明知黃○○所從事者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然未能確認黃○○媒介性交易之所有女子之年紀,主觀上可預見黃○○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可能有包含未滿18歲者,仍基於縱使幫助黃○○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給各該編號之男客關於黃○○之聯絡電話與方式,使黃○○得因此營利而媒介各該次之性交易行為。
㈡林OO與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幫助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將甲女介紹給I○○從事性交易,而I○○則於甲女前往應徵時,依I○○之智識、經驗,觀看甲女之容貌、聽聞甲女之談吐,且甲女未能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子,猶意圖營利,基於縱甲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甲女化名為「JOJO」,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甲女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I○○從該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000元,再將其中300元分予林OO,餘款由甲女取得;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I○○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000元,餘款則由甲女取得;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原約定I○○從該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500元,I○○再將其中300元分予林OO,餘款由甲女取得,惟於進行性交易完畢、甲女取得性交易代價5,000元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將約定款項交予I○○、林OO,I○○即藉此方式以營利。此外,I○○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丙女與C○○為性交易行為,惟因C○○原欲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與丙女為性交易行為,丙女卻僅能配合1小時,C○○遂不願意而未進行性交易亦未付款,丙女即由I○○載回而未遂。
二、I○○為招攬更多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遂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請託L○○將其曾與地○○(化名:茶茶」)性交易之過程寫成文章,L○○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L○○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I○○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並由L○○撰寫標題為「〔南部資訊〕〔高雄〕終於讓我〞茶〞到你~高挑外貌+有FU之青魚」之如附件一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文章訊息後,L○○再將該文章內容傳送給I○○,由I○○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將該文章訊息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刊登在「 伊莉 論壇」上,供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人點選後得與張貼文章之作者聯繫性交易相關訊息。
三、K○○、C○○均係18歲以上之人,依其2人之智識、經驗,觀看A女之容貌、聽聞A女之談吐,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分別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K○○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黃○○之媒介,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各1次;C○○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黃○○之媒介,以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另C○○又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與A女聯繫,以各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各1次。
四、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觀看甲女之容貌、聽聞甲女之談吐,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I○○之媒介,以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
五、I○○為成年人,其主觀上可預見 丁女 可能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丁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
六、黃○○、I○○、T○○均明知不得媒介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媒介O○○、R○○與K○○、C○○為性交易行為,黃○○再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000元之款項,餘款則由O○○、R○○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
㈡I○○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媒介O○○、地○○與L○○為性交易行為各1次,藉此方式以營利。
㈢黃○○、T○○共同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方式、代價,共同媒介S○○與各該編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各1次,黃○○、T○○再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2,000元之款項,餘款則由S○○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
㈣T○○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Q○○與各該編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共7次,藉此方式以營利。
七、黃○○、K○○、A女(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初某日,K○○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A女為性交易事宜時(即附表一編號5之性交易事實),在通話中亦向黃○○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黃○○竟與未成年之A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黃○○在與K○○議定好買賣愷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後,於同日聯絡後不久,即將愷他命1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與K○○約定等候之地點即高雄捷運鳳山西站,待K○○前往搭載A女至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後,A女即將 上開愷 他命1包交付K○○,而K○○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將上開部分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而轉讓之,待該次性交易結束後,K○○始將向黃○○購買愷他命之對價1,500元,連同性交易之代價交付予A女,再由A女交予黃○○而完成買賣愷他命之交易。(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㈡於100年11月底某日,K○○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A女為性交易事宜時(即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事實),在通話中亦向黃○○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黃○○竟與未成年之A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黃○○在與K○○議定好買賣愷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後,於同日聯絡後不久,即將愷他命1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與K○○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即高雄市歐悅汽車旅館,待抵達該旅館房間後,A女即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K○○,而K○○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將上開部分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而轉讓之,待該次性交易結束後,K○○始將向黃○○購買愷他命之對價1,500元,連同性交易之代價交付予A女,再由A女交予黃○○而完成買賣愷他命之交易。(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八、V○○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硝甲 西泮 均係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受其友人 陳明俊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MDMA共35顆、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四氫大麻酚2包、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2.074公克之愷他命9包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0.444公克之 硝甲西泮 共100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攜至其當時女友黃OO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C05室之住處內,並放置在該處而與黃OO共同持有之(黃OO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嗣警方偵辦黃OO所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詳下述無罪部分),而於
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2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經黃OO自行提出附表六所示之毒品。
九、嗣警方進行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七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K○○ 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黃○○而言,證人即被告黃○○、黃OO、T○○、L○○、O○○及證人G○○、甲女、丁女、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I○○而言,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宙○○而言,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C○○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各該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附表六所示之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各該鑑定機關或檢察官逕囑託各該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以下所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證人甲女、丁女外,其餘均經具結,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女、丁女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2人於偵查中始未具結,並非檢察官刻意不為具結之程序,況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業經保障,是其2人之偵查中證述,應仍具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無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黃○○就該部份均坦承不諱,被告I○○則坦承有從事媒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辯稱:伊不認識乙女及A女,其2人非伊應徵的,伊與被告黃○○是老闆、員工關係,但係論件計酬,有介紹客人才有算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除關於被告I○○幫助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部分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黃○○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I○○亦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華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3頁至第4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05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㈣【下稱本院卷四】第64頁至第73頁)、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05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6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05號㈤卷【下稱偵五卷】第20頁至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㈢【下稱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8頁)、證人 鄭霓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2頁至第423頁反面,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22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3頁)、證人 林秋平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4頁至第436頁,偵一卷第61頁及其反面)、證人 許智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
6頁至第427頁反面,偵一卷第51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21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5頁)、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八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即被告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 陳耀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李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憲兵隊10
1年9月20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42號卷【下稱偵二十二卷】第14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6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 李育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5頁及其反面)、證人 吳鎮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8日雄檢瑞出101偵20905字第122223號函暨所附101年度偵字第24699號卷宗【下稱偵二十三卷】第5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28頁及其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下稱偵十九卷】第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警八卷第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0頁反面,偵五卷第1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9頁,偵六卷第6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3頁反面,偵一卷第32頁)、無名小站網頁資料(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5頁)及乙女、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資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I○○有於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之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給各該編號之男客關於被告黃○○之聯絡電話與方式,各該編號之男客亦因此與被告黃○○聯絡而經由被告黃○○之媒介分別與乙女、A女為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許智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論壇上看了附件一的文章後,以私密留言的方式傳送訊息,對方就給我手機號碼,我才跟黃○○有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及其反面,偵十二卷第25頁),再參酌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在伊莉論壇的帳號係BOND888,附件一之文章確實係我所PO上伊莉論壇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三第184頁),另被告I○○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有與黃○○共組應召站媒介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我負責打電腦找男客等語(見警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偵五卷第161頁反面),顯見被告I○○確實知悉被告黃○○有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亦有將被告黃○○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許智堯,因而促使許智堯與被告黃○○間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性交易;又證人李O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先在伊莉論壇上看到有人PO無妞的日子等文章書寫他去叫小姐為性交易的過程及費用,我有寫信給該PO文者,該PO文者跟我聯繫自稱阿智,跟我用即時通聯繫後,提供我黃○○的聯絡電話,我再打黃○○的電話去叫A女性交易,我也有留阿智的電話跟阿智聯絡,阿智直接推薦我說有JOJO,我就選定JOJO為我性交易的對象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4頁),而李O豪確實有與被告I○○聯絡而與甲女(即JOJO)為性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此詳下述),是證人李O豪所述「阿智」係被告I○○無疑,則被告I○○確有將被告黃○○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李O豪,因而促使李O豪與被告黃○○間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性交易;另證人即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會取得黃○○的電話號碼,是網友給我的,他在即時通暱稱為「 沒妞 的日子」,「沒妞」給我無名網址,也給我黃○○的電話號碼,另外「沒妞」也曾主動打給我,跟我說他那邊有小姐,問我要不要,那次是去鳳山的 肯德基 載小姐,不過當天我跟小姐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小姐說她很趕時間,只能1個小時,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13頁及其反面,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再參酌附表二編號4之性交易過程,確係被告I○○主動撥打電話給C○○,並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 肯德基載 丙女前往性交易,惟因丙女僅能配合1小時而未進行性交易,丙女即由被告I○○載回(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下述),核與證人C○○所述相符,可見C○○所稱「沒妞」即係被告I○○,是被告I○○確有將被告黃○○之聯絡方式提供予C○○,因而促成C○○與被告黃○○間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性交易。此外,被告I○○明知被告黃○○所從事者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業如上述,且其並未能確認被告黃○○每次媒介性交易女子之年紀是否均已滿18歲,甚至其自己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亦有未滿18歲者(詳下述),復參酌證人丙女於警詢證稱:I○○與我認識第1天就知道我的年紀了,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只有16歲,但他說沒差,而且他的公司還有比我年紀更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73頁),可見被告I○○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黃○○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可能有包含未滿18歲者,仍以上述之方式幫助被告黃○○為性交易之媒介以營利,則其主觀上即抱持著縱被告黃○○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亦無妨,此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I○○對於上開部分確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其前揭辯稱即不足採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訊據被告林OO就該部份均坦承不諱,被告I○○則坦承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且確實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代價媒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辯稱:伊不知甲女年紀,而甲女也說她已經滿18歲了,伊有要求甲女帶證件給伊看,但甲女都沒有帶,並說她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加以媒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除被告I○○在主觀上是否可預見甲
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媒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I○○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被告林OO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下稱偵二十七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70頁至第473頁反面,偵一卷第74頁至第78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李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6頁至第457頁反面,偵二十二卷第14頁及其反面)、證人蔡O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418頁至第421頁,偵五卷第93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13號卷【下稱偵十八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1頁至第446頁反面,偵一卷第122頁至第
124頁)、證人即被告C○○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5日之通聯紀錄(見偵五卷證物袋內之光碟所附通聯紀錄)、「typejog」與「lsm347347」於101年7月5日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7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偵五卷第95頁)、「typejog」與「scroll111」於101年7月18日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偵十八卷第25頁至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50頁,偵九卷第11頁)、「typejog」與「nackal2003」於101年7月9日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偵九卷第12頁至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27頁、第29頁)及甲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資料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該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是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詳實核對查明其年紀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經查:被告I○○既係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對於法律明文規定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處罰,應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I○○供稱:甲女是我應徵的,我有要求甲女要帶證件給我看,但甲女每次都說沒有帶證件,且甲女跟我說她滿18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此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應徵時跟I○○說我18歲,而I○○有要我拿身分證出來,但我一直沒拿給他,我都說我忘了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相符,可見被告I○○當時觀看甲女之容貌、聽聞甲女之談吐後,對甲女年齡確有疑慮,亦知悉不得全然相信甲女所說,必須更進一步核對身分證件以確認甲女年齡,否則即有觸法之虞,然被告I○○卻未能等待甲女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媒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此已有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更可證被告I○○主觀上係抱持著縱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否則被告I○○即應在甲女提出身分證件之前,拒絕為甲女媒介性交易,是被告I○○對於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乙節,乃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堪以認定,此不因甲女於應徵時向被告I○○陳述其已滿18歲而有不同,蓋被告I○○本即負有詳實核對甲女年紀之義務,從而,被告I○○前揭辯稱即難採認。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I○○就該部份坦承不諱,被告L○○則坦承附件一之文章為其所寫,並有將檔案傳送給被告I○○,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辯稱:伊僅係如同論壇上其他人一樣,張貼自己為性交易後之感想,並不是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件一之文章為被告I○○為招攬更多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
男客,遂請託被告L○○所寫,待被告L○○撰寫完畢後,再傳送給被告I○○,由被告I○○於101年5月25日下午
4時53分許,將該文章訊息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刊登在「伊莉論壇」上等情,業據被告L○○、I○○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並有附件一之文章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58頁至第361頁),另觀之被告L○○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I○○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3頁),其2人亦有「被告L○○:
喂,智哥,我打好了,我要問『茶茶』的茶是哪一個茶?」、「被告I○○:就茶阿。」、「被告L○○:她的資料
168,阿幾公斤阿?」、「被告I○○:大概50那邊。」、「被告L○○:阿C嗎?」、「被告I○○:嘿。」、「被告L○○:她B而已餒!」、「被告I○○:沒關係,寫大B小C都可以!」、「被告L○○:好啦!」、「被告I○○:你照片要用分享語意」、「被告L○○:有,我上面有打。」、「被告I○○:好!」、「被告L○○:我現在用一用就PO上去了!」、「被告I○○:好,我等一下回去看。」等對話內容,亦即就文章張貼事宜有所討論,足見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布廣告物及以媒體刊
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所謂「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依社會通念,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訊息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觀諸附件一之文章,係張貼在一般人均得以瀏覽之伊莉論壇上,且在標題部分係寫「〔南部資訊〕〔高雄〕終於讓我〞茶〞到你~高挑外貌+有FU之青魚」,業已揭露地方訊息,再觀之文章內容,則係將性交易之過程完整描述,最後甚至將性交易小姐之化名、身高、體重、性交易之代價等資料予以清楚寫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產生刊登者有意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聯想甚明,再搭配論壇之留言功能,可將相關訊息留言給張貼文章者,更係確實可招徠更多欲為性交易之男客詢問,此由附表一編號3之男客許智堯即係觀看附件一之文章因而以留言之方式與被告I○○取得聯繫,更因此經由被告黃○○之媒介與乙女為性交易,足以證明附件一之文章確係傳達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被告L○○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L○○明知被告I○○係要張貼在論壇上供其他人瀏覽,更知悉論壇具留言功能,可經由留言而與張貼文章者取得聯繫而為性交易之聯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05號卷㈢【下稱偵三卷】第189頁反面),卻仍應被告I○○之請託而撰寫,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I○○,則其當與被告I○○就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若僅係單純心得分享,又何需與被告I○○確認少女化名及身高、體重等訊息?足見被告L○○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L○○之辯護人雖為被告L○○辯護稱:被告L○○被
起訴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張貼文章之時點前後,亦有他人在伊莉論壇上發表與被告L○○相類似之心得感想,文章內容較之附件一之文章更為露骨,亦均僅係伊等個人感想之發表,是被告L○○主觀上並無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罪故意云云,並提出他人於伊莉論壇上發表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301頁)為據。
惟縱使是心得感想,並不表示即非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若依社會通念,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文章訊息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即屬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至其他人於同一論壇上所張貼之文章,與本案被告L○○是否涉及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並無關連,並不能以他人亦有發表類似文章而作為被告L○○免責之理由,是辯護人所述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K○○固坦承有與A女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性交易時,不知道A女未滿18歲,A女跟伊說她已經滿18歲了,且A女當時有化妝,身材也蠻好的,伊從A女面貌判斷也認為A女已滿18歲云云;訊據被告C○○則坦承有找被告黃○○集團旗下小姐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跟A女為性交易,但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且伊認為A女19歲或20歲了,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K○○之部分:
⒈被告K○○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透過被
告黃○○之媒介,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代價與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乙節,業據被告K○○坦承在卷(見偵十三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十三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與同條例第23條
之罪相同,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然不以行為人明知性交易對象之年齡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該罪,且如前所述,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既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是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性交易對象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在未能確認之前,即不應與之為性交易,除非依照一般之調查而難予查悉,否則行為人仍具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至所謂一般調查,當不能單以性交易對象或媒介性交易之人所述為準,蓋性交易對象為性交易或媒介性交易之人居間媒介性交易即係為賺取金錢,為達其目的,實難以期待其會誠實說出實際年齡,是行為人若僅以性交易對象或媒介性交易之人所述而認性交易對象已滿18歲,實難認已盡調查之義務。經查,觀之卷附A女之照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外貌,仍未脫稚氣,且被告K○○亦供稱:我與A女為性交易時,A女妝沒有很濃,我有跟A女說她看起來很小,A女跟我說她滿18歲了等語(見偵十三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此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次跟K○○為性交易時,當時很晚,半夜
1、2點妝都會脫掉,而K○○好像認為我很小,所以有問我的年紀,我跟他說我18歲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5頁及其反面)相符,顯見A女之打扮、外貌雖看似早熟,但仍未脫稚嫩,被告K○○第一次與A女為性交易時,即因此對於A女之年齡有所疑慮,而A女當時雖對被告K○○謊稱其已滿18歲,然A女為性交易之目的即係為賺取金錢,謊稱年齡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K○○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當無僅因A女所述而加以相信,是其在未能確認A女年紀之前,即應加以拒卻,惟其仍因在性慾驅使之下而與A女進行性交易,則被告K○○在主觀上即係抱持縱使A女未滿18歲,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K○○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㈡就被告C○○部分:
⒈被告C○○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
告黃○○之媒介,以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另又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與A女聯繫,以各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各1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101年8月
9日之偵訊具結證稱:C○○有私下約我性交易5次,2次在他家,3次在旅館,3次在旅館的其中2次是在花園四季,另外1次在很破舊的旅館,這5次性交易之代價,前面4次都3,000元,最後1次2,000元,而這5次C○○都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此外,C○○也曾經經由黃○○介紹,與我在華水亭汽車旅館發生過性交易,代價一樣是4,
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及其反面),又於101年11月
8日偵訊具結證述:關於101年5月28日晚上9時55分許之通聯紀錄,這次是黃○○幫我跟C○○介紹的,不過C○○有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他是誰,我說了一下就掛掉了;關於
101年6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之通聯紀錄,這次是C○○私底下第一次約我性交易;關於101年6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之通聯紀錄,這次也是C○○邀約我為性交易之通聯電話,因為我不會主動打電話給他;101年6月28日下午6時54分許之通聯紀錄,也是C○○邀約我跟他為性交易之通聯電話,之後在同日晚上8時19分許、8時22分許,C○○再打給我是問我到了沒,這次地點就在花園汽車旅館;101年
7月6日之13通通聯紀錄,也是C○○邀約我與他為性交易之通聯紀錄,第1通7秒是因為我在忙,我馬上掛掉,他第
2通再撥來講好,第3通打來應該是反反覆覆,就是打來說上班時間沒辦法,7月7日凌晨0時47秒之後,我們就有發生性交易;101年7月9日的2通通聯紀錄,C○○也是要邀約我跟他為性交易,我拒絕他,說晚上有事沒辦法,但C○○很盧,我才答應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101年10月9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跟C○○性交易有一次是在華水亭,這次是黃○○介紹的,後來他跟我要電話,私下跟我約3到4次,地點都在小港醫院附近他家,在他家有2次,後來在花園四季汽車旅館有2次,第5次是在花園四季附近很破舊的旅館,我跟C○○私下約的話,代價都是3,000元,因為他覺得黃○○那邊價錢太高,要求我低一點,最後一次好像是2,000元,而華水亭那次是4,000元,黃○○抽1,000元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其前後所述均為相符,且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亦有被告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C○○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9頁,偵六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告C○○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A女所持用之0936XXX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於101年5月28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六卷證物袋內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另附表三編號1至5之部分,則有被告C○○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A女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六卷證物袋內所附通聯紀錄)存卷可查;再參酌A女於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紀錄之前,即已清楚明確陳述其與被告C○○間之性交易次數、地點與代價,而A女所述內容均核與通聯紀錄完全相符,且觀之上開通聯紀錄,除前揭各次聯絡性交易之時間外,在本件警方進行搜索扣押及製作被告C○○警詢筆錄前(即101年7月19日前),被告C○○與A女即無其他聯繫,更可見A女前揭證述確實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之卷附A女之照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外貌,仍未脫
稚氣,被告C○○既曾瀏覽卷附無名小站上之網頁,對於上情應得有所知悉,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遇過
2、3個客人說我看起來比較嬌小,臉又看起來較小,想要確認我的年紀,並說想要看我的證件,但我們都會反駁說證件不在身上而予以拒絕,而被告C○○有問過我的年紀,我跟他說我18歲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被告C○○雖否認有詢問過A女其年紀為何,然不論如何,A女雖於性交易時打扮較為成熟,仍有男客會對於其年紀有所質疑,如被告K○○即曾詢問過A女年齡,顯見A女嬌小之外貌確實會讓人對於其年紀有所疑慮,並非如被告C○○所述一望即可認定已滿18歲,被告C○○又接近親睹A女,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實際年紀,自可從其言談舉止判斷尚屬年幼,惟被告C○○仍未為一般之調查及確認,即在性慾驅使之下而與A女進行性交易,則被告C○○在主觀上即係抱持縱使A女未滿18歲,與A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黃○○曾向被告C○○表示小姐均已成年,然此為媒介性交易者為賺取性交易報酬之手段,尚難因此即認被告C○○已盡其一般調查及確認義務。⒊被告C○○之辯護人雖為被告C○○辯護稱:被告黃○○曾
多次向被告C○○陳稱其旗下女子年齡均約20多歲,因此被告C○○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一未成年人,兼之實際性交易時,A女塗抹濃妝,染髮、戴假睫毛、瞳孔放大片,並穿套裝、絲襪、高跟鞋,且外表長相成熟冶艷,言行談吐未見稚氣,被告C○○實無法單純自外觀清楚分辨A女實際年齡;另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C○○已無法明確記憶是否曾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易;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101年6月12日當日被告C○○係上中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11時,上班前由被告C○○之胞姐B○○購置午餐至被告C○○小港區住處與被告C○○共食,食畢即去上班,故未曾於該時、地與A女為性交易;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該次編號所列時間,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相近,僅相隔1小時,依生活經驗法則,除非被告C○○性能力及性需求異於常人,否則難以想像,況2次性交易地點分屬兩地,被告C○○實不可能於短短1小時內分身2處分別為性交易行為,此部分事實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被告C○○已無法明確記憶是否曾於該時、地與A女為性交易,且此部分除A女證述外,無其他證述可以佐證;附表三編號4之部分,被告C○○於101年
7月6日下班後即返家休憩並上網玩電腦網路遊戲,於遊戲時因發現暱稱「珊瑚」即真實姓名為黃O瑜之網友亦同時在線上玩遊戲,即以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傳送內容為「你還在線上嗎」之簡訊予黃O瑜,衡情被告C○○不可能既與A女在花園四季汽車旅館為性交易行為,同時又上網玩網路遊戲並以簡訊與網友聯絡,此部分實與客觀證據不符;附表三編號5之部分,被告C○○於101年7月9日,自下午1時45分許即在家中上網,並以暱稱「zombie」與暱稱「 吳小秋 」之真實姓名為吳O秋之網友及被告之胞姐即暱稱「小瓶子」之B○○在網路上聊天,被告C○○並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外出載送吳O秋,且於下午4時47分許與吳O秋在網路上聊天,絕無可能分身與A女在旅館內為性交易行為云云。惟查,行為人若具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且為貫徹該條例保護未滿18歲少年身心健康之目的,行為人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在未能為一般調查確認前即與性交易對象為性交易,行為人即具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此為先前所一再提及者,況如前所述,縱使A女於性交易時打扮成熟,仍未能一望即可認定其已滿18歲,被告C○○既有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亦曾看過存放A女照片之無名小站網頁,對於A女可能未滿18歲乙節,應得加以預見,竟仍未為一般調查與確認,即難為被告C○○有利之認定。其次,必須先加以釐清者,乃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之時間,均係被告C○○與被告黃○○或A女聯絡之時間,並非表示該時間即為被告C○○與A女為性交易之時間,辯護人以該時間為實際為性交易之時間點,即有誤會,而上開各次性交易,除A女之證述外,更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佐,且A女係在提示通聯紀錄前即將與被告C○○性交易之次數、地點及代價等均詳予論述,所述又均能與通聯紀錄相吻合,足見A女所述足堪採認,因此上開性交易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A女證述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即被告C○○胞姐B○○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仁武,C○○住小港,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但我工作地點離C○○住處僅5分鐘,午休時都會去C○○住處即我娘家,中午都大約12時30分左右到,只要是上班時間幾乎每天中午都會回去,一個月大約只有1、2天不會回娘家,但C○○不知道我中午會否回去休息,而我下午1時20分左右要回公司上班,101年6月12日中午被告C○○不可能在家中與人為性交易,因為我媽也都會在家,我中午也會固定回去午休,我們家是透天的4樓半,C○○住3樓,我中午回娘家幾乎都會跟C○○碰面,有時候他沒下來,我會上樓叫他,我們會一起吃飯,另外101年7月9日下午我有跟C○○在MSN上面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另亦有MSN對話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39頁);然如前所述,被告C○○與A女於101年6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確有聯絡,此僅為聯繫之時間,並非進行性交易之時間點,而證人B○○中午雖會回被告C○○住處休息,惟其於下午1時20分許即離開,距被告C○○所述之上班時間仍有1小時以上,且證人B○○中午回去時間如此固定,被告C○○在聯繫A女時預先避開證人B○○回來時間亦屬可能,況證人B○○亦坦承:被告C○○住3樓,房間內是否有人我不太清楚,娘家有被告C○○、媽媽、C○○哥哥、嫂嫂、小朋友一起居住,但媽媽住2樓。哥哥、嫂嫂住4樓,C○○1人住3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則在活動範圍各自獨立之情形下,A女前去被告C○○住處房間內,亦非顯不合理之事,尚非因此得逕為被告C○○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C○○於101年7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確有與A女聯繫,被告C○○雖於下午4時47分許至4時58分許,有在MSN上與其友人、B○○對話,然並非因此即得認該日下午被告C○○即無與A女為性交易,蓋上開聯繫時間非進行性交易之時間點,尤其被告C○○與B○○於當日下午4時58分許對話後,當日即再無對話,被告C○○與友人於當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話後,再次對話已係當日晚上9時52分許,其間並非無進行性交易之可能,辯護人所述難以採信。另附表三編號2之時間雖與附表四編號4之時間接近,惟如前所述,附表三編號2所列時間僅係聯繫時間,聯絡後另行約定時間、地點並非毫無可能。至被告C○○雖於101年7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傳送簡訊予友人,有簡訊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然被告C○○係於當日凌晨0時47分許與A女最後一通聯繫,此時點係在上開簡訊之後,且聯繫完後再行前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徒以簡訊欲證明當日未有性交易之事實,實難採信。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有和甲女為性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辯稱:伊沒有想到應召站裡面有未滿16歲的,伊只是覺得甲女看起來比較年輕,不曉得甲女年紀那麼小云云。經查:
㈠被告宙○○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告
I○○之媒介,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甲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7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50頁,偵九卷第11頁)、「typejog」與「nackal2003」於101年7月9日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偵九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甲女之照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外貌,其模樣
仍屬稚嫩,而被告宙○○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係32歲之人,大學畢業、係維修工程師(見警一卷第441頁),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其智識、能力,亦查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於上開性交易發生時,縱甲女有化妝打扮,其亦不難從甲女稚氣未脫之言談與舉止,有預見甲女係未滿16歲女子之可能,再參酌被告宙○○自承:我覺得甲女看起來比較年輕,我在甲女上車的時候有問過甲女她的年紀,甲女跟我講18歲,之後完成性交易,我又再問她一次,她這次跟我講快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1年7月9日晚上在紫園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當時男客好像有看我的外觀跟我說我好像未滿18歲,我記得我是跟他說我剛滿18歲等語(見偵二卷第13
4頁至第13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宙○○對於甲女之年紀有所質疑,否則不會多次詢問甲女年齡,至甲女雖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宙○○伊係滿18歲等語,然為獲取性交易報酬,本就難以期待性交易對象會如實告知其年紀,尚難僅因此而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宙○○既接近親睹甲女,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實際年紀,自可從其言談舉止判斷尚屬年幼,卻仍在未為一般調查確認前即與甲女為性交易,則被告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即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訊據被告I○○固坦承有與丁女為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女未滿14歲,丁女跟伊說伊她已經滿18歲了,而且丁女生過小孩,還曾拿手機裡面她跟小孩的合照給伊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I○○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次
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丁女為性交易行為乙節,業據被告I○○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345頁),核與丁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下稱偵八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983XXX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於101年2月25日至26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八卷證物袋內所附通聯紀錄),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丁女之照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外貌,其模樣
確屬稚嫩,而被告I○○既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人,且亦曾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則其在智識及判斷上自無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於上開性交易發生時,不難從丁女稚氣未脫之言談與舉止,有預見丁女係未滿14歲女子之可能,再參酌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我
100年5月初就住在美術館一棟叫 寶格麗 的大樓,該棟大樓是黃○○租的,I○○有時候會來,我13歲的生日就在寶格麗那邊過的,I○○有加我的臉書,跟我在線上聊天,在聊天時就有跟我說要跟我發生關係,而I○○應該在我住寶格麗時就知道我幾歲了,因為有女生進去寶格麗,都會問說是否那邊的小姐,稍微問一下來歷,何況我又在那邊住,沒有接客人,平常的小姐下班,早上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八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黃○○住在美術館的寶格麗,I○○說在那邊看過我,就加我的臉書,因此而認識I○○,我認為I○○知道我的年紀,應該I○○有去問,不過我不知道I○○是否知道我的實際年紀,我沒有印象I○○有問過我的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而被告I○○亦不否認曾去過寶格麗大樓(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則丁女當時既住在寶格麗大樓,又非被告黃○○、I○○旗下小姐,身分上自較為特殊,且在進住前又會被詢問關於來歷,被告I○○亦會至寶格麗大樓,則被告I○○自有預見丁女年紀之可能,再加以被告I○○既接近親睹丁女,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對丁女之實際年紀,自可從其言談舉止判斷尚屬年幼,卻仍在未確認前即與丁女為性交易,則被告I○○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即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丁女雖曾懷孕生子,並在懷孕生子後始與被告I○○為上開性交易行為,惟懷孕生子並非判斷年紀之絕對準則,在身體發育到一定程度後,縱使是未滿14歲之女子,亦可能懷孕生子,此並非難以想像,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I○○在丁女住在寶格麗大樓時,即得預見其年紀,尚難因此而為被告I○○有利之認定。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訊據被告黃○○均坦承不諱;被告I○○坦承有媒介被告O○○、地○○與被告L○○為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因為L○○是伊朋友,所以伊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云云;被告T○○坦承有介紹S○○給被告黃○○,並居間聯絡S○○,另有媒介Q○○與附表五之男客為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金錢上的回饋,錢伊都還是給S○○,另伊係無償幫Q○○從事性交易,錢都是給Q○○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四編號1、4之部分,被告黃○○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9頁、第46頁反面、第49頁)、證人即被告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3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頁,偵六卷第21頁、第22頁及其反面)、證人R○○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
145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1頁,偵六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足認被告黃○○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四編號5至9,除被告黃○○、T○○分得款項及被
告T○○是否獲益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黃○○、T○○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S○○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5
1號【下稱偵十四卷】第20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7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偵十四卷第96頁至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1頁,偵十四卷第98頁至第9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2頁反面,偵十四卷第100頁及其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1日至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8頁反面,偵十四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四卷第105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T○○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T○○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小姐的照片資料給黃○○,若黃○○有客人需要性交易,就會聯絡我提供之名單小姐接客,時間大約在101年5月至6月份,我與黃○○賣淫集團媒介酬佣為接客小姐賣淫價錢如為1萬元,接客小姐實拿7,000元,我與黃○○對拆3,
000元,一人1,500元,而我是介紹S○○給黃○○等語(見警一卷第280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於101年5、6月幫我朋友S○○介紹進黃○○他們經營的應召站當應召小姐,約定S○○接1個客人1萬元,我跟黃○○對半抽,各抽1,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12頁及其反面),另又稱:10
1年5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有與黃○○媒介S○○在歐悅為性交易,代價1萬2,000元;於101年5月30日晚上有與黃○○媒介S○○為性交易,地點在去監理站武營路的御宿,代價不是1萬就是1萬2,000元,S○○照舊給我2,00
0元,黃○○再過來跟我拿佣金;於101年5月31日晚上有與黃○○媒介S○○去華水亭性交易,那次費用1萬2,000元,我給黃○○2,000元;101年6月11日有與黃○○媒介S○○為性交易,費用不是1萬就是1萬2,000元,2,000元給黃○○;於101年6月23日有與黃○○媒介S○○去亞曼尼性交易,費用不是1萬就是1萬2,000元,2,000元給黃○○等語(見偵十四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而上開被告T○○所述,核與證人S○○於警詢證稱:我每次從事性交易大約1萬元,我分得7,000元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5月28日那次有性交易,我忘記費用多少,但我一般1小時1萬到1萬2,000元,如果收到1萬2,000元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T○○,至於T○○跟黃○○之間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101年
5月30日有性交易,當時費用不是收1萬就是收1萬2,000元,要看黃○○怎麼跟對方講;101年5月31日有性交易,費用同上;101年6月11日有性交易,費用不是1萬就是1萬2,000元,2,000元給T○○;101年6月23日有性交易,費用不是1萬就是1萬2,000元,2,000元給T○○等語(見偵十四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大致上均為相符,且被告T○○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黃○○都會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要收錢,所以S○○每次都會拿2,000元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顯見被告黃○○、T○○確實有因媒介S○○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從中獲益,至於被告T○○係將此一獲益部分全數交給被告黃○○抑或有與被告黃○○拆分,僅係其與被告黃○○間利益分配之問題,被告T○○仍有與被告黃○○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T○○仍難脫免罪責,是其上開辯稱即不可採信。至被告黃○○、T○○因媒介S○○而取得之利益,被告T○○雖曾稱係3,000元,S○○亦稱性交易代價1萬元時,由其取得7,000元云云,然其後被告T○○、S○○於偵查中均改稱S○○係交付2,000元給被告T○○,且該次偵訊係提示每次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T○○、S○○一一確認,而非籠統之陳述,自係較為可採,因此就此部分被告黃○○、T○○之所得,應認係2,000元,併予敘明。
㈢就附表四編號2、3之部分,被告I○○確有於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被告O○○、地○○與被告L○○為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I○○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L○○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90頁及其反面,偵五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第23
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因此,營利乃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查證人O○○、地○○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將性交易代價交給被告I○○,然實際上該2次性交易仍有對價,亦即被告L○○仍有因此付出性交易之代價予被告O○○、地○○,而非無償從事性交易,因此既有價錢上之約定與給付,即係以獲益為其目的,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O○○、地○○未將代價再分予被告I○○,僅為被告I○○與其2人間之約定,客觀上被告I○○未因媒介而取得財產利益而已,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I○○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成立,是被告I○○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㈣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T○○確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Q○○與各該編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共7次等情,則據被告T○○坦承不諱(見偵十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核與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十四卷第7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T○○在101年6月1日至3日有帶我去臺中、臺北再回到臺中跟男客為性交易,臺中我只接1個客人,後面就到臺北去了,在臺北的時候,我們住的汽車旅館也是我跟男客另外開房間性交易的旅館,在臺北至少接了5個客人,回來臺中的第3天是接1個客人,這3天的代價是T○○她們跟客人收的,我可以拿1,
700元,她們跟客人收的不一定,也有5,000元的,反正她們跟客人講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偵十四卷第73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經由T○○媒介而與男客為性交易所獲得的金額需要與T○○拆帳分款,我都是分1,
700元,但我完全沒有拿到錢,錢是客人交給我,T○○要我交給她,所以錢都在T○○那裡,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前後對於是否有確實拿到分配之1,700元,陳述有所不一,再參以被告T○○予以否認,則被告T○○是否有因此而分得其中款項,實非無疑,惟如前所述,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營利」係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是縱使Q○○獲得全部性交易之代價,然實際上前揭性交易均仍有對價,亦即男客皆有因此付出性交易之代價無疑,因此既有價錢上之約定與給付,即係以獲益為其目的,被告T○○居間媒介,在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將性交易代價全數由Q○○取得,僅為被告T○○與Q○○2人間之約定,客觀上被告T○○未因媒介而取得財產利益而已,仍不影響被告T○○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成立,是被告T○○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八、就上開犯罪事實七之部分,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有幫被告K○○調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K○○,K○○係託伊幫他調貨,因為K○○知道伊有在吸食愷他命,所以他就跟伊說如果要買的話幫他一起買,算合資云云;訊據被告K○○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轉讓愷他命給A女之事實,惟就是否明知A女為成年人的部分予以否認,辯稱:伊不知道A女實際年齡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確有於100年11月初某日及11月底某日,媒介A
女與被告K○○性交易之同時,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K○○,並均將愷他命各1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性交易地點,再由A女將愷他命交付予被告K○○,被告K○○復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而轉讓之,而被告K○○向被告黃○○購買愷他命之款項,則連同性交易之代價一併交給A女帶回給被告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K○○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在100年11、12月間帶A女回我過雄街的住處為性交易1次,當時A女有帶愷他命過去,愷他命是我跟黃○○叫的,我跟黃○○叫了愷他命1包還有1瓶馬標誌的酒,愷他命是1,500元,由A女帶到我家給我,所以酒2,000元、愷他命1,500元,那天服務2小時4,000元,後來加節2小時共8,
000元,我最後給A女1萬1,500元,而在性行為前,我有施用愷他命助興,我也免費提供給A女一起施用助興,另外也有在歐悅汽車旅館跟A女發生性行為,那次我也有跟黃○○買愷他命,也有提供給A女施用,這次愷他命的錢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十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1月時,有跟黃○○購買2次愷他命,有請黃○○幫我買、幫我跟他朋友拿貨,黃○○說要幫我問問看,這2次都是小姐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黃○○有無賺差價,只記得2次都是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約3克,第一次是在我過雄街住處,第二次是在歐悅汽車旅館,後來我錢是交給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至第309頁反面);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K○○第一次性交易是在鳳山西站附近K○○的家,黃○○有拿愷他命請我帶過去給K○○,所以當天帶了愷他命1包、馬標誌2瓶過去,之後K○○有分一半愷他命給我吸食,後來我也有跟K○○發生性交易,那次我收1萬2,000元左右,性交易的錢2小時4,000元,加1個小時,共6,000元,愷他命1包1,500元,馬標誌1瓶2,000元,黃○○叫我跟K○○收1萬2,000元,裡面還有加車錢,另外也有去歐悅汽車旅館找K○○,那次是開藥物趴,那次我也有跟K○○發生性交易,歐悅汽車旅館這次我有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K○○給我的,而這
2次應該是在去年11月份的月初跟月底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十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100年11月2次與K○○性交易時,順便帶愷他命過去,是黃○○叫我拿去的,黃○○說是K○○要的,後來K○○給我1萬多元,我後來有把錢帶回去給黃○○,我當時也有施用愷他命,K○○有給我愷他命助興,2次的情形都一樣,愷他命1包1,500元,我都有確實拿到錢給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K○○、A女所述,就被告K○○有向被告黃○○購買愷他命並由A女攜至性交易地點,被告K○○有將愷他命無償提供給A女施用,及被告K○○將購買愷他命之款項交給A女等,所述均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黃○○供稱:K○○係託伊幫他調貨,因為K○○知道伊有在吸食愷他命,所以他就跟伊說如果要買的話幫他一起買,這算合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亦即被告黃○○確實有將愷他命交予被告K○○,僅係被告黃○○抗辯此係合資而非販賣,可證證人K○○、A女上開所述,應有憑信性。至被告黃○○雖抗辯係屬合資或幫被告K○○購買云云,被告黃○○一開始均稱被告K○○有向其詢問哪裡買得到愷他命,其均向被告K○○表示伊沒有在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又改稱有與被告K○○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138頁),其後又稱伊係幫被告K○○調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8頁,本院卷四第21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從上開被告K○○所述內容觀之,被告K○○、黃○○從未談及如何合資購買毒品、出資比例若干、如何分配毒品等重要事項,顯與被告黃○○辯稱係屬雙方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理有違;又不論被告黃○○係自行販賣愷他命給被告K○○,抑或向他人調貨後再交付給被告K○○,縱使係後者之情況,亦不論被告黃○○係向他人購買後再輾轉販賣給被告K○○或居間聯繫而由其上游販賣愷他命給K○○,事實上被告黃○○均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與行為,此均不影響被告黃○○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更何況被告黃○○均未能提出其上游究係何人,所謂調貨之抗辯又前後反覆,是被告黃○○前揭辯稱即不足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K○○與被告黃○○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熟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黃○○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及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居間聯繫而轉售上開毒品予證人K○○之閒情,堪認被告黃○○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黃○○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是被告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㈢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K○○有問我的年紀,我跟
他說我18歲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5頁),核與被告K○○供述:我有問A女年紀,她跟我說她滿18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相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此與前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有所不同,至所謂成年、未成年,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20歲始為成年,是被告K○○應明知A女未滿20歲,係屬「未成年人」,其仍將愷他命予以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即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疑,被告K○○辯稱不知A女年紀云云,實非可採。
九、就上開犯罪事實八之部分,訊據被告V○○固坦承有受友人陳明俊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六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明俊拿給伊時是用一個盒子裝著,伊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V○○確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受其友人陳明俊(已
歿)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將上開毒品攜至其當時女友即被告黃OO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C05室之住處內,再請託被告黃OO代為保管等節,業據被告V○○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下稱偵二十八卷】第5頁反面、第14頁至及其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本院卷六】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偵五卷第
13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復有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晶體
3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共35顆,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植物花葉2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後淨重各如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9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包之純質淨重如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共計純質淨重22.074公克,而追加起訴書雖載明上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22.023公克,惟上開愷他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2次,第1次僅檢驗驗後淨重,第2次始檢驗純質淨重,起訴書所載之純質淨重均係第2次驗前淨重乘以純度所得之結果,然上開愷他命經第1次檢驗後已有耗損,是欲究明本件被告V○○所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多少,應係以第1次驗前淨重乘以純度後之結果始為正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恐有誤會,附表六編號7至15所列即係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後之結果,並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位,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併予敘明);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00顆,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共0.444公克),前揭鑑定結果均有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檢驗報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83號卷【下稱偵二十五卷】,編號及出處則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V○○明知附表六所示之物為毒品而仍受託保管而持有
之乙節,業據被告V○○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十八卷第5頁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六第34頁、第38頁),證人黃OO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附表六所示之物係扣案前3個月,由V○○到扣案地點將毒品交給我的,他當時有跟我說那些物品是毒品等語(見偵五卷第13
8頁反面),再參酌被告V○○係經通緝到案,且於搜索扣押時並不在現場,然其卻能明確陳述其交付予被告黃OO之物中包含愷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等物(見偵二十八卷第5頁反面、第14頁反面),顯見被告V○○確實知悉其受託保管之物為毒品,從而被告V○○上開辯稱,無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I○○、林OO、L○○、K○○、C○○、宙○○、T○○、V○○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處斷。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
3、9、10,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I○○上開部分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I○○僅係提供男客關於被告黃○○之聯絡方式,性交易之主要進行過程,均繫於男客與被告黃○○後續之聯絡,則被告I○○所為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I○○應係以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檢察官所述尚有未合。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I○○就附表二編號1
至3,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I○○就附表二編號4,因丙女與被告C○○未進行性交易,故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被告林OO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林OO以一介紹甲女給被告I○○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幫助被告I○○為附表二編號1至3共
3次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追加起訴,然被告林OO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林OO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林OO僅係介紹甲女給被告I○○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主要進行過程,均繫於男客與被告I○○後續之聯絡,則被告林OO所為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林OO應係以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檢察官所述尚有未合。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I○○、L○○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I○○、L○○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K○○、C○○均為18歲以
上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故被告K○○就附表一編號5、6、7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至5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按「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惟因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應於事實欄載明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3項之情形,再於理由欄說明該情形應依刑法何條項處罰。因此,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核被告I○○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之部分:被告黃○○就附表四編號1、4
,被告I○○就附表四編號2、3,被告黃○○、T○○就附表四編號5至9,T○○就附表五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黃○○、T○○就附表四編號5至9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⒈核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七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與A女間,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檢察官並未證明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此時即不構成刑事犯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為成年人,且亦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詳上述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仍與A女共同為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K○○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仍將愷他命
無償提供予A女施用而轉讓之,故核被告K○○就犯罪事實七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
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K○○轉讓愷他命予A女之數量,檢察官既未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K○○有利之認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K○○上開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成立犯罪,亦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八之部分:核被告V○○持有附表六編號1
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附表六編號7至16所示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V○○嗣後將附表六所示毒品攜至被告黃OO住處放置,係與被告黃OO共同持有之,就此部分與被告黃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V○○於前揭時、地受陳明俊之委託而同時持有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V○○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雖僅起訴被告持有附表六編號7至15之愷他命,惟被告V○○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包括附表六編號16之硝甲西泮,加計後純質淨重仍達2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V○○既係以一持有行為而持有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毒品,上開持有硝甲西泮之部分即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黃○○、I○○、K○○、C○○、T○○各自所為上
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V○○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於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此外,被告I○○就附表一編號3、9、10,被告林OO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均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各該次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係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本質仍應與行為人所犯之前3條即同條例第6、7、8條相同,是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雖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基於同條例第9條在罪質上實與第8條同,自應仍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K○○就其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K○○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有上開同條例第9條之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黃○○、I○○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營
生,反利用乙女、A女、甲女、丙女等少女年紀尚輕、智慮不周而居間媒介少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戕害未成年少女身心健康,亦侵害社會公共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所為誠值譴責;被告林OO則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為甲女好友,竟未向其勸諭應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而積極將其介紹給被告I○○並從事性交易,更因介紹而獲有報酬,實屬不該;被告I○○為招攬更多男客為性交易,竟與被告L○○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之氾濫,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均有不良影響;被告K○○、C○○、宙○○、I○○均為成年人,分別得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丁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而A女、甲女、丁女之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為滿足自身慾念,分別與上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行為實有可議;被告黃○○、I○○、T○○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縱使媒介18歲以上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亦為法所不許,竟仍居間媒介附表四、五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不僅助長色情氾濫,更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殊屬不該;被告黃○○、K○○應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黃○○竟仍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取利益,被告K○○則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給未成年人施用,影響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匪淺;被告V○○則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受託而非法持有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持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共計22.518公克,所為亦有不當;復參酌上開被告對各自所為罪刑犯後坦承與否之態度、其等因前揭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態樣、對少女造成之影響,及被害人A女請求對被告K○○、C○○從輕量刑,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宙○○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甲10頁至第233甲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除被告宙○○之部分外(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此外,上開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是本件就被告黃○○、I○○、K○○、C○○、T○○所為上開各罪,審酌其5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時間及各次所犯情節之比例性及所獲利益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被告K○○、C○○、T○○就其3人所為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I○○之部分,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林OO、C○○、L○○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林OO犯後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其在犯罪過程中亦非居於主要地位,甲女亦稱:想要用錢跟林OO講,林OO就帶我去應徵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另被告C○○則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亦請求對被告C○○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3甲10頁至第223甲13頁反面);被告L○○僅係應被告I○○請託而撰寫附件一文章,內容亦非涉及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可認被告林OO、C○○及L○○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林OO、C○○及L○○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林OO、C○○及L○○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故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宙○○、K○○雖亦分別與被害人甲女、A女達成調解成立,惟被告宙○○因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則被告宙○○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無從宣告緩刑;被告K○○除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外,尚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對未成年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重,為充分矯正其偏差觀念,認被告K○○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沒收或沒收銷燬:
⒈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所有,業據
被告黃○○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反面,另附表七編號2之門號SIM卡,係被告O○○所有而為被告黃○○所使用,故非被告黃○○所有,此詳下述被告O○○無罪部分),且附表七編號1為被告黃○○用於為附表一編號1、2、
5、6、7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七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七編號2則為被告黃○○用於為附表一編號3、4、8、10、11、12之犯行,及附表四編號4至9之犯行,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之其餘犯行),於各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T○○之附表四編號5至9之犯行及定執行刑項下,亦宣告沒收。⒉扣案附表七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I○○所有,業據
被告I○○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61頁),且附表七編號3為被告I○○用於與被告L○○聯絡討論刊登附件一文章,附表七編號4則為被告I○○用於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同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L○○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⒊扣案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T○○所有,業據被告
T○○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8頁),且為其用於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之附表四編號5至9之犯行及定執行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L○○所有,業據被告
L○○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9頁反面),且為其用於與被告I○○聯絡討論刊登附件一文章,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時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I○○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⒌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本件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而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之犯罪所得,因刑法第40條之1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刑法第231條並無關於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故僅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部分,被告黃○○所得
,除附表一編號5、6為2,000元,其餘均為1,000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附表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部分,附表二編號4為
未遂,附表二編號3雖已完成性交易,然當時甲女尚未將被告I○○應分得之款項帶回即為警查獲,故此2部分均無所得可言;附表二編號1,被告I○○分得700元,被告林OO因幫助行為亦分得300元;附表二編號2,被告I○○分得1,000元,均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附表四編號1、4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黃○
○分得1,000元,應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5至9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黃○○、T○○分得2,000元,被告T○○雖辯稱被告黃○○並未拿給伊,然其2人既為共同正犯,即應共同負責此犯罪所得,應予宣告連帶沒收之。附表四編號2、3,被告I○○辯稱性交易代價全交給O○○、地○○,此部分證人O○○、地○○亦稱未將代價交給被告I○○,故此2部分,被告I○○無犯罪所得可言。
⑷附表五編號1至3,被告T○○稱性交易代價由Q○○取走
,而證人Q○○則稱:原約定 伊拿 1,700元,其餘由被告T○○分得,然伊後來都未拿到云云,是就此部分,被告T○○與證人Q○○所述不一致,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即難以認定被告T○○有分得性交易之代價,故此部分應認被告T○○無犯罪所得可言。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被告黃○○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各為1,500元,且此部分因係與A女共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⒎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上開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科以刑罰外,未另設刑事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及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就被告V○○上開犯行之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共35顆,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植物花葉2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業如前述,依上所示,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9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紅色鋁箔包錠劑100顆,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即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1至6毒品之包裝袋)或沒收之(附表六編號7至16毒品之包裝袋,另附表六編號16之硝甲西泮共100顆,雖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明數量為10片共100顆,然依據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各顆硝甲西泮均係獨立之包裝袋,僅係各包裝袋相連一起,但仍可分離,是本院認包裝袋之數量應仍以100只加以計算),而上開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㈨附表一編號9,男客李O豪雖有與被告黃○○聯絡性交易事
宜,然其並未證述當時係與被告黃○○所持用之 何支 門號聯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當時所持用與李O豪聯繫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1、3,被告I○○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I○○所有,亦不為沒收宣告。被告C○○、K○○所為上開各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宙○○、I○○所為上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罪構成要件主要均係在性交易之事實,是被告C○○、K○○、宙○○、I○○用以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非與主要構成要件有關,爰均不為沒收宣告。附表四編號2、3,無證據證明男客L○○當時係與被告I○○所持用之何支門號聯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當時所持用與L○○聯繫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表五,無證據顯示被告T○○係持用何支門號與男客聯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T○○當時所持用與男客聯繫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故不為宣告沒收。
㈩本件雖分別於高雄市○○區○○路○○○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
1號房及高雄市○○區○○街○○○號有扣得被告黃○○所持有之愷他命,惟被告黃○○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1月,本案愷他命之扣得時間為101年7月19日,已間隔約9個多月,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確係上開販賣後所剩餘者,即難因此認定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有關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皆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無涉,均不為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I○○、V○○出資共組應召公司,由被告黃
○○、I○○負責招收及管理服務小姐、收集男客資料、聯繫男客及媒介旗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被告I○○亦以上網之方式招攬男客;被告V○○則在公司內擔任總務記帳工作,並在公司設立之據點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2址出入看顧並安撫小姐情緒;被告黃OO於101年5月1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網路服務;被告E○○負責載送服務小姐上下班、來回性交易地點;被告L○○於網路張貼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被告O○○依指示協助調度及指派服務男客之小姐,另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被告黃○○使用,且於即時通上與男客聯繫;因認被告黃○○、I○○、V○○、黃OO、E○○、L○○、O○○於下列各部分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媒介各該部分之少女與男客為性交易,是被告黃○○、I○○、V○○、黃OO、E○○、L○○、O○○就下列各部分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
⒈被告黃○○、I○○、V○○、O○○於100年11、12月間
某日,因被告C○○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被告黃○○即媒介A女前往高雄市麗登汽車旅館,以
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被告C○○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⒉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被告I○○
、V○○、O○○、黃OO共同媒介乙女為性交易;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被告I○○、V○○、O○○共同媒介乙女為性交易;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除被告黃○○、I○○外,尚有被告V○○、O○○、黃
OO、L○○共同媒介乙女為性交易。⒊就附表一編號5、6、11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
被告I○○、V○○、O○○共同媒介A女為性交易;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被告I○○、V○○、O○○、E○○共同媒介A女為性交易;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被告I○○、V○○、O○○、黃OO、E○○共同媒介A女為性交易;附表一編號9、10之部分,除被告黃○○、I○○外,尚有被告V○○、O○○共同媒介A女為性交易;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被告I○○、V○○、黃OO、O○○共同媒介A女為性交易。
⒋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除被告I○○、林OO外,尚有被
告黃○○、V○○、O○○共同媒介甲女為性交易;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除被告I○○外,尚有被告黃○○、V○○、黃OO、O○○共同媒介甲女為性交易;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除被告I○○、林OO外,尚有被告黃○○、V○○、黃OO、O○○共同媒介甲女為性交易。
⒌就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除被告I○○外,尚有被告黃○○、V○○、O○○共同媒介丙女為性交易。
㈡被告C○○係18歲以上之人,得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仍於100年11、12月間,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透過被告黃○○等人之媒介,在高雄市麗登汽車旅館房間內,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由被告C○○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因認被告C○○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㈢被告黃○○、V○○有與被告I○○、L○○共同基於以電
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L○○於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其住處連線至伊莉論壇網站,張貼附件一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等訊息之文章。因認被告黃○○、V○○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㈣被告I○○係18歲以上之人,得預見丙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仍於101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麗登汽車旅館房間內,以2,000元之代價,由被告I○○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與丙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因認被告I○○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之部分)。
㈤被告黃○○、I○○、V○○、O○○就下列部分有與其他
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並以前揭㈠之分工方式,共同媒介各該部分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是被告黃○○、I○○、V○○、O○○就下列各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⒈就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被告I○○、V○○共同媒介被告O○○與K○○為性交易。
⒉就附表四編號2之部分,除被告I○○外,尚有被告黃○○、V○○共同媒介被告O○○與L○○為性交易。
⒊就附表四編號3之部分,除被告I○○外,尚有被告黃○○、V○○、O○○共同媒介地○○與L○○為性交易。
⒋就附表四編號4之部分,除被告黃○○外,尚有被告I○○、V○○、O○○共同媒介R○○與C○○為性交易。
⒌就附表四編號5至9之部分,除被告黃○○、T○○外,尚
有被告I○○、V○○共同媒介S○○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交易。
㈥被告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晚上9時59分15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T○○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被告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予T○○,T○○則支付7萬5,000元予被告黃○○。嗣經警於同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沙夏汽車旅館」601號房扣得上開毒品。因認告黃○○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之部分)。
㈦被告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J○○,J○○則於購得後,於同日在「麗登汽車旅館」內施用。因認告黃○○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上開叁、一、㈠⒈及叁、一、㈡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
○○、I○○、V○○、O○○涉犯該部份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罪嫌,及被告C○○涉犯該部份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I○○、O○○、C○○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V○○之供述及證人A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女雖於警詢證述:我於100年11、12月透過黃○○聯絡媒介與C○○在高雄市○○區○○○街○號的麗登汽車旅館為第一次性交易,代價是4,000元,黃○○抽1,000元,101年3、4、5月又透過黃○○聯絡媒介與C○○在華水亭汽車旅館第二次性交易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惟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我跟C○○在華水亭性交易
1次,這次是黃○○介紹的,後來C○○跟我要電話,後來私下跟我約3到4次,地點都在小港醫院附近他家,華水亭
1次,第二次是他家,他家有2次,後來在花園四季汽車旅館有2次,第5次是在花園四季附近很破舊的旅館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6頁反面),改稱華水亭汽車旅館與被告C○○為性交易是第一次,嗣同次偵訊復改稱:華水亭汽車旅館前有曾經跟C○○在麗登汽車旅館發生過性交易,為何說第一次是在華水亭,因為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7頁),前後有所反覆,且除證人A女之證述外,該次性交易之男客即被告C○○否認有該次性交易行為,本次又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A女前後反覆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次性交易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即難就被告黃○○、I○○、O○○、V○○、C○○等人以前揭罪嫌相繩。
㈡就上開叁、一、㈠⒉至⒌及叁、一、㈤之部分:
⒈按不論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抑或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若有多次圖利媒介成年人或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行為,即應予以分論併罰,而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之懷疑。
⒉檢察官認被告黃○○涉犯附表二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嫌及附表四編號2、3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I○○涉犯附表一編號1、2、4、5、6、7、8、11、12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及附表四編號1、4、5、6、7、8、9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V○○涉犯附表一、二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及附表四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O○○涉犯附表一、二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及附表四編號3、4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OO涉犯附表一編號1、3、
8、12及附表二編號2、3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L○○涉犯附表一編號3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E○○涉犯附表一編號7、8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I○○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黃OO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E○○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L○○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O○○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宙○○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K○○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C○○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G○○、 李國禎 、李O豪、蔡O祐、鄭霓鴻、林秋平、許智堯、陳耀仁、李育昇、吳鎮守、甲女、乙女、A女、丙女、丁女、地○○、R○○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即時通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稱:我覺得我不是在黃○○等人所主持之
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我只是都找黃○○幫我介紹客人,他幫我介紹2、3次,其他都是我自己找的,每次賣淫所得會給黃○○等語(見警一卷第465頁至第46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有介紹客人跟我從事性交易,他可以抽成1,000元,除了跟黃○○聯絡,沒有跟黃○○集團裡面其他人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男客為性交易都是由黃○○介紹的,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絡過性交易的訊息,我打給黃○○也沒有其他人幫他接聽過,當初應徵時也是黃○○應徵的,每次性交易要分給黃○○1,000元,沒有給過其他人,所以當初我只知道黃○○這個人,我也不知道黃○○他們平常活動據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73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稱:是黃○○跟我講性交易的工作,沒有別人跟我講,每次性交易也都是黃○○通知我,只有黃○○媒介我去性交易,我看到的也都只有黃○○在安排性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於100年、101年間有從事性交易,我的老闆是黃○○,除黃○○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性交易的錢也都交給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8頁),顯見至少在附表一乙女、A女所為之各次性交易行為,確係與被告黃○○聯繫而由被告黃○○媒介並抽成,再參酌前揭附表一所示各次男客之證述,亦未見有證稱在各次性交易過程中,除被告黃○○外,被告I○○(除附表一編號3、9、10之幫助行為外)、V○○、O○○、黃OO、L○○、E○○有何參與之行為,即難認渠等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我去黃○○公司應徵時,有告
訴黃○○我幾歲,黃○○也有跟我說如果有客人問,要說我19歲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然其後已改稱:會認識黃○○是因為I○○有帶我去看過他,我是跟黃○○說我18歲,但是I○○知道我的年紀,且黃○○只有看過我,之後都是由I○○處理、介紹,之前被抓到時很害怕,想說不要害I○○,所以想推給黃○○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為性交易時都是由I○○介紹的,I○○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我也是跟I○○應徵的,除了I○○外,沒有其他人打電話或當面跟我說要去性交易,而我是透過林OO才認識I○○的,至於性交易怎麼做及分紅等事,都是跟I○○談的,之前在偵查中雖然稱是跟黃○○應徵的,但我記得在屏東我有改過筆錄,因為我是先認識I○○,想說不要害他,所以就全部推給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5頁反面)。另證人丙女於警詢時稱:我有參與性交易,但是我不認識黃○○,是I○○介紹我跟他人從事性交易的,我是在101年5月份在網路上的尋夢園聊天室認識I○○,且讓I○○加入我的臉書,有一天I○○就在臉書上跟我說關於性交易的事,之後我有答應I○○從事性交易,I○○有跟別人一起開公司,但是我從沒去過,我都是自己在外面等I○○的電話,有客人他就打給我,並叫我去肯德基等客人,由客人騎車或開車去肯德基載我,再去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後我都要分1,00
0元給I○○等語(見警一卷第470頁反面至第47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尋夢園聊天室認識I○○的,後來有在臉書上說到性交易的事,之後I○○有介紹男客跟我性交易,2小時4,000元,我都要拿1,000元給I○○,我沒有去過I○○公司,阿修這個人我是之後到警局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74頁至第77頁,偵二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1年6月28日在高雄鳳甲汽車旅館本來有要為性交易,但因我只能配合1小時而沒有進行,該次性交易是I○○用電話介紹我去的,且只有I○○跟我聯絡而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顯見至少在附表二甲女、丙女所為之各次性交易行為,確係與被告I○○聯繫而由被告I○○媒介並抽成,再參酌前揭附表二所示各次男客之證述,亦未見有證稱在各次性交易過程中,除被告I○○外,被告黃○○、V○○、O○○、黃OO有何參與之行為,即難認渠等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⒌就附表四編號1至4之部分,由上開證人K○○、L○○、
C○○、O○○、地○○、R○○之證述可知,各該次均僅有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人聯繫,其餘被告在各該次性交易聯絡整體過程中,均未有任何參與行為,是除所列之行為人外,其餘被告即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附表四編號5至9之部分,由被告黃○○、T○○之供述、S○○之證述,及被告黃○○、T○○於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均僅有被告黃○○、T○○
2人在各該次性交易過程有參與媒介,被告I○○、V○○均無任何參與行為,亦難認被告I○○、V○○在各該次亦有共同正犯關係。
⒍檢察官雖係以前揭證據證明被告黃○○、I○○、V○○、
O○○、黃OO、L○○、E○○為同一集團成員,並各自分工而就上開所列各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縱屬同一集團成員,亦非每次犯行均得論以共同正犯,如前所述,因各個行為均係獨立評價,檢察官自須就各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上開被告均有參與之證據,如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而無法證明上開被告在各該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過程中亦有參與者,即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查:
①被告黃○○於101年7月19日警詢稱:我在100年5、6月
間在高雄市○○路附近開立傳播公司,公司沒有名稱,目前員工有V○○、I○○,V○○擔任職務我沒辦法解釋,I○○是股東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於101年7月20日警詢稱:我沒有雇用V○○,V○○是不定時到公司內聊天,I○○是股東,公司獲利幾乎平分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101年9月18日警詢稱:甲女及丙女都是I○○私下媒介與男客性交易的,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73號卷【下稱偵十六卷】第7頁反面),於101年8月21日偵訊稱:我跟I○○一起經營媒介女子跟他人為性交易,V○○是好朋友,會去那邊跟我們聊天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及其反面),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稱:我跟I○○開經紀公司,旗下小姐有應召,但甲女是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I○○私底下幫她找客人,而我跟I○○的關係是他出客人,我出小姐,I○○在網路上拉客人,怎麼拉是他的專業,我不知道,錢的話就是我跟他對拆,V○○都去那裡泡茶,我沒有發薪水給他,另O○○之前是I○○旗下的小姐,今年我沒有排O○○跟L○○性交易等語(見偵五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在經營應召公司,股東有I○○1人,他負責幫我找客人,如果找到客人,每個客人他可以抽幾百元,以這樣的方式經營下去,不過我們都沒有出資,只是講好要一起做,我負責找小姐,I○○負責找男客,V○○不是股東,他有時候會買吃的東西去那邊跟小姐聊天,會跟小姐談一些內心話,小姐一般是由我應徵,像是乙女,但我沒有應徵過甲女、丙女,丙女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女、A女、R○○的經紀人都是我,S○○是T○○帶過來給我,我負責幫他介紹客人,我記得乙女沒有在進公司的,她都是缺錢時才叫我幫她找客人,我幫她媒介的所得都是我跟乙女對拆,沒有分給I○○,I○○是介紹客人有成功才會拆帳,A女也是透過我性交易,都是電話來就直接排小姐出去,I○○沒有幫她介紹男客,R○○的部分,是我排她出去性交易的,S○○的部分I○○也都不知道,由我直接介紹,R○○性交易所得是直接交給我,S○○性交易所得是交給T○○後,T○○再交給我,之前說I○○是股東的意思,是他介紹的客人如果交易成功,他才有拆帳,而V○○沒有在應召站擔任職務或工作,只是有時候會來跟我聊天,問我要簽幾號,因為我有在簽賭職棒,V○○也沒有在應召站獲取薪水或應徵小姐,至於101年5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與V○○對話(見警一卷第55頁反面)提到叫他幫我收錢,我印象中是V○○的朋友要叫傳播的,小姐不夠,有些傳播小姐1個小時1,000元又不能幹麻,所以跟我講,我就叫我的小姐去支援,另外也叫他幫我聯絡地○○,要他幫我收 依依 跟我借的錢,於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之對話(見警一卷第60頁)提到「菜」、「168公分的」等,是V○○朋友到保孝街找我,有看到1個小姐168公分,好像是S○○,好像是對方要性交易,V○○當時在我旁邊,這應該是V○○的朋友前一天在我們公司樓下看過S○○,V○○開玩笑問說
168公分的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14頁)。
②被告I○○於101年7月19日警詢稱:我有與黃○○等人共
組應召站賣淫集團,黃○○是負責人,我是電腦手,V○○是總務角色,媒介小姐性交易每次4,000元,小姐實拿3,00
0元,公司抽1,000元,黃○○分600元、我分得400元,V○○月薪2萬5,000元,而所謂電腦手就是上網招攬客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於101年7月20日警詢稱:應召站是黃○○獨資經營,我和V○○是員工,V○○負責該應召站之帳款統計、安撫及協調旗下賣淫小姐情緒等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於10
1年7月20日偵訊稱:黃○○是老闆,我是被黃○○雇用,V○○不算被雇用,他就是來我們公司走走看看,跟人家聊天,有時候要處理小姐的一些事情,情緒的安撫之類的,就是小姐遇到什麼事情要跟他聊天之類的,他去安撫,而我沒有媒介乙女,只有媒介甲女、丙女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稱:我沒有跟黃○○一起合作經營應召站,我是被他雇用的,我負責打電腦找男客等語(見偵五卷第1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與黃○○一起經營應召公司,黃○○是老闆,我是被他雇用的,我也不是股東,我是負責找客人,論件計酬,V○○在應召公司沒有做什麼職務,只是有時候會來公司聊天而已,小姐有時候也不是我應徵的,我應徵的只有O○○、地○○、甲女,而甲女、丙女是我私下媒介的,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34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V○○會去我跟黃○○經營的應召站,去那裡收錢、買東西去吃,他跟黃○○好像有借貸關係,V○○沒有在應召站擔任固定職務或工作,之前在警局說V○○是總務角色是警察要我塞給V○○的職務,之前說V○○負責安撫及協調小姐情緒,是因為我情緒暴躁,他都會安撫我,有的小姐心情不好也會找V○○聊,就我所知V○○並沒有在應召站獲得任何利益或薪水,之前說V○○月薪2萬5,000元可能是他跟黃○○的借款,應徵小姐時,V○○也沒有參與,應徵小姐幾乎都是黃○○跟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7頁)。③被告V○○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稱:我沒有跟黃○○、
I○○共組應召公司,我跟他們只是好朋友,應召站是他們自己經營的,我偶而去那邊買東西給他們吃,沒有跟他們拿薪水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5頁),於102年2月7日偵訊稱:我沒有跟黃○○、I○○一起出資經營應召站,是黃○○出錢,我在裡面沒有什麼工作,我是有空去找他們聊天,我承認成年的部分我有參與,參與的部分就是會幫他們接男客的電話,跟他們講一下,之前有小姐未成年去應徵,我有叫他們不要用,他們就不用了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在黃○○公司任職,只是常去那邊而已,也沒有擔任總務記帳,帳款都是黃○○自己處理的,如果黃○○不在,我會幫忙收受款項,就是小姐她們回來要交給黃○○的錢,我會幫忙代收,等黃○○回來再轉交給他等語(本院卷六第36頁)。
④被告黃OO於101年7月20日警詢稱:我跟V○○交往第2
年時,我才認識V○○的朋友黃○○、I○○等人有在經營色情應召站,我不知道V○○在色情應召站中有擔任任何角色或負責什麼工作,也不知道應召站如何分工或分配所得與抽成(見警一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稱:應召站內,黃○○是負責人,黃○○、I○○負責與男客接洽,V○○記帳,G○○是黃○○女友,O○○、林OO是應召小姐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經由V○○認識黃○○、I○○等人,他們有空會叫我到保孝街幫他們剪頭髮,我一開始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後來聽他們對話隱約知道他們在做應召站,因為我有看到他們在接電話,有說到幾點、小姐,但我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V○○當時沒有參與黃○○、I○○的應召集團,我沒有印象我有講到V○○有從事應召站,我是說我以為V○○是應召站裡面記帳的人,因為我有看過V○○每禮拜過去保孝街跟黃○○收錢,但他沒有跟我說收什麼錢,他收錢回家就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第192頁第193頁反面)。
⑤被告O○○於101年7月19日警詢稱:我住在高雄市○○區
○○街○○○號,裡面有主持人黃○○、幹部I○○及V○○,他們3人有時會打我行動電話要求我調度小姐從事賣淫工作或掌握小姐行蹤,但我沒有獲得任何酬勞,我每次賣淫所得4,000元,要交1,000元給黃○○等人朋分,我知道黃○○拿最多,其他I○○與V○○分一樣,我知道是黃○○、I○○找客人,再安排小姐接客,V○○是負責管理小姐上班情形等語(見警一卷第374頁至第378頁),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稱:我是黃○○旗下應召女子,大部分是黃○○負責媒介我跟男客性交易,I○○也有,但比較少,V○○是負責小姐情緒管理,I○○一般都是上網在論壇或即時通,我每次性交易代價4,000元,1,000元要交給黃○○等語(見偵三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於101年11月8日偵訊時稱:在保孝街135號時,黃○○是老闆,股東是I○○、V○○,黃○○負責跟客人接洽,V○○管理小姐的部分,有時候小姐跟黃○○有紛爭,小姐情緒管理不好,可能因為私人感情因素,在公司發洩,會跟黃○○有言語上的衝突,V○○就會當和事佬,他加入公司的時間時100年6月,另外V○○也有幫忙收公款,他是總務記帳的,I○○平常有在機車店工作,他家自己開的,比較不忙時,就負責上網張貼資料找客人等語(見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黃○○應召站從事性交易,V○○是有時我心情不好會安撫我情緒而已,因為我都看到黃○○、I○○、V○○常走在一起,所以之前才說他應該也是股東,且我有看過黃○○拿錢給V○○1次,我的感覺是V○○是總務記帳的,我不知道V○○會否幫忙收應召費用,我沒看過,於101年6月9日凌晨3時19分許,我跟黃○○的通話(見偵五卷第40頁反面)提到 小咩 的款項要給「宇仔」1,200元,那是小咩跟V○○借的錢,I○○不常來我們那邊,他上班的地方有電腦,他都用網路找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50頁)。
⑥證人G○○於警詢時稱:我是黃○○的女朋友,黃○○、V
○○、I○○等3人在集團內是股東關係,私下是朋友關係,他們3人都會安排旗下女孩子接案子,案子內容有坐檯陪酒、外出伴遊、從事性交易等工作,這是黃○○曾經告訴過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2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應召站是黃○○、I○○、V○○一起經營的,但股份怎麼分我不清楚,怎麼分工我也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干涉,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地○○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時稱:我是黃○○、I○○、V○○旗下的小姐,公司設在保孝街,我的花名是「茶茶」,我也不知道V○○在公司幹嘛,他偶爾會安撫小姐情緒,I○○很少看到,偶爾聯絡男客跟我們小姐,我很少看到他,媒介幾乎都由黃○○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R○○於101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黃○○等人旗下的應召小姐,花名是「小咩」,公司的股東有V○○、I○○,V○○在裡面賣藥的,賣藥就是賣毒品等語(見偵五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A女於警詢稱:黃○○是傳播公司老闆,I○○、V○○是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經由黃○○媒介為性交易,黃○○是老闆,V○○、I○○是股東,我是聽裡面的小姐說的,V○○會開導我們,如我情緒不好、大小聲,他就會叫我們冷靜一點聽他講話,就說做這種行業一定會遇到澳客,叫我們看在錢的份上不要去在意這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偵五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經由黃○○介紹而從事性交易,在黃○○集團內有看過I○○,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在集團內工作,我沒有與I○○接觸過,至於I○○、V○○是股東,我也是聽裡面的小姐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及其反面)。
⑦觀之上開各被告及證人所述,不僅就自己所述之部分前後多
有不一致,彼此之間所述內容亦未能相符,例如就被告黃○○、I○○、V○○是股東這部份,被告I○○、V○○之角色與分工究係為何等即有不一之處,且就出資比例、利益如何分配,除前揭被告、證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或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該公司之資金組成及正確分工為何;況至少在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性交易,依前述證據均顯示係被告黃○○、I○○各自媒介而與小姐分配利益,且在各次性交易過程中,除經上開有罪認定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在各該次亦未見有上開所稱之分工情形,且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取得之代價均係按件計酬,被告黃○○、I○○等人分得之款項亦未見其等有繳回公司並共同分享利益之證據;另被告V○○雖經起訴認為係公司總務及負責安撫小姐,惟所謂總務之工作內容,依被告黃OO、O○○所述,亦僅係曾向被告黃○○收錢,然收取之錢是否即係附表一、二、四所示性交易之款項,亦乏證據證明,且安撫小姐部分,亦未見附表一、二、四各次性交易之前或整體過程中,被告V○○確有此行為分擔,是尚難僅因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即逕予籠統認定被告黃○○、I○○、V○○等就上開所列各部分均有分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附表一編號1、8、9、12之男客,雖有證述經由論壇而知悉被告黃○○之聯絡電話,惟並無證據證明在論壇上提供被告黃○○行動電話號碼之人即為被告I○○,亦難以對被告I○○以幫助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相繩。
⑧另就被告O○○部分,雖其坦承曾經有依指示協助調度、指
派小姐,證人即被告黃○○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時我真的在忙,O○○會幫我接電話,跟對方說稍等一下,再告訴我請我回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證人即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若黃○○不在,O○○會幫忙代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O○○會打電話問我性交易結束了沒,叫我趕快回去,因為下面還有客人,這種情形有2次,我忘記是何時也忘記是我與客人在哪間汽車旅館性交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查,縱然被告O○○有上開協助接電話或撥打電話之情形,亦非可認為被告O○○在每次性交易過程均應負責,尤其附表一、二、四所示各次性交易,依男客、小姐之證述,均未有前揭所述被告O○○有協助調度、指派小姐之情事,證人A女雖稱被告O○○有上開打電話叫其回去之情形,卻亦未能證明即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性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O○○在A女每次從事性交易之過程均有參與。至被告O○○以其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黃○○使用之部分,被告O○○辯稱:這電話我有使用,之後黃○○跟我說他沒有手機,而我有2個門號,所以我自己用了一陣子後,就把該門號給他使用,我是後來才知道黃○○有拿去作為媒介性交易使用等語;而被告黃○○於偵查中稱:0000000000號是我在100年6月開始使用到被警察查獲時的手機,我有使用的還有0000000000號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O○○申請的,我說電話借我用一下,就一直用一直用等語(見偵五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O○○申請的,她申請下來就沒有使用,我就跟她講這支門號借我使用,她並不知道我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由上可知,被告O○○雖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借予被告黃○○使用,然於借用之初,被告O○○並不知悉被告黃○○要作為媒介性交易使用,此一部份被告O○○所述與被告黃○○所述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黃○○自承係自100年6月間開始使用該門號,而卷內所附關於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1年
5月間開始,在此之前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黃○○有以該門號做為媒介性交易使用,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在借用當時,被告O○○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黃○○係要作為媒介性交易使用,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為被告O○○有利之認定。至被告O○○嗣後雖已知悉被告黃○○將該門號做為媒介性交易使用仍未取回之部分,首先應予釐清者,在於被告O○○知悉之時間點係在被告黃○○所為上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前或之後,然此一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應為被告O○○有利之認定;再者,對於被告O○○不作為行為之評價,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必須要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始能論以該條項之不作為犯,亦即要論以被告O○○未取回門號之行為成立幫助或共同與被告黃○○為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前提,必須被告O○○對於犯罪結果有防止之義務,然將門號借予認識之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違法,尤其本件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於101年4月以前就有將該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使用,更無違法之疑義,被告O○○借用門號之行為即非屬創造危險之前行為,是否因此負有防止之義務而成立不作為犯,實有疑義。從而,本件就被告O○○之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⑨就被告黃OO部分,被告黃OO確有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請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網路服務,並於101年5月3、4日間移至被告I○○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此據被告黃OO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被告I○○、V○○所述相符(見偵五卷第162頁反面,偵二十八卷第15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50頁、第252頁)。惟被告黃○○於偵訊時稱:黃OO是V○○女朋友,從事美髮業,有時候會到保孝街或鳳南路的地址幫小姐做頭髮,但不常,黃OO有時候會去那邊找小姐聊心事、講一下話,講一下下就走,而保孝街一開始用中華電信網路,後來不能用了,好像是I○○跟V○○講的,黃OO才以她名義申請中華電信網路等語(見偵五卷第
155頁反面);被告I○○於偵訊時稱:黃OO是V○○的女朋友,原本有以黃OO名義去為保孝街申請網路服務,後來我請她配合移到我家等語(見偵五卷第162頁反面至第
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OO沒有在我們應召站擔任工作,她有另外的美髮工作,我也沒有跟黃OO討論到性交易工作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至第20
1頁),被告V○○於偵訊時稱:網路原本是移去I○○家,但I○○哥哥不讓他弄網路,怕家裡的人罵,就說不然移去我那裡,所以用黃OO的名字再移到保孝街,之後再叫黃OO移回去給I○○,保孝街那邊已經有第四台加上網的網路,這機子移去保孝街都沒有弄等語(見偵二十八卷第1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稱:I○○林園家的網路,因為他哥哥不讓他用,所以I○○拜託我牽網路讓他使用,我就跟黃OO講說幫忙他一下,所以黃OO才會去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顯見被告黃OO並非被告黃○○、I○○集團人員,其當時係被告V○○之女友,並應被告V○○請託而辦理網路服務並移機至被告I○○住處,縱使被告黃OO稱:我一開始不清楚黃○○、I○○他們在做什麼,事後來聽他們對話才隱約知道他們在做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現今網路發達,網路之用途甚為多樣,被告黃OO又非集團成員,則其於當時辦理網路服務之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黃○○、I○○要使用於媒介性交易行為,實有疑義,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再者,上開網路服務於10
1年5月初即已移機到被告I○○林園區住處,依被告V○○所述,原本保孝街在此之後則有其他網路服務可使用,保孝街網路服務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黃OO所申辦,而被告黃○○或I○○利用上開網路招攬男客為性交易,究係在移機前或後之保孝街為之、抑或由被告I○○在移機後之林園區住處為之,若係第一種、第三種情況,始與被告黃OO申辦之網路服務有關,若係第二種狀況,即與被告黃OO無涉,目前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係屬哪種情形,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黃OO有利之認定。
⑩就被告E○○部分,黃○○於偵查中稱:「黑狗」E○○是
計程車司機,我會叫他的車,我不知道小姐會叫誰,我知道小姐有的人會叫他的車,其他我不知道(見偵五卷第155頁),I○○於警詢稱:「黑狗」E○○不是我們應召站的成員,他沒有領公司薪資,只是有時候小姐會叫「黑狗」載送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反面),顯見被告E○○並非被告黃○○、I○○集團人員,其係一計程車司機,僅與被告黃○○等人有認識而會叫被告E○○之計程車前來載送,然而計程車司機前去載送客人,並因此取得載送車資,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E○○沒有載過我去跟別人性交易,都是客人來載,而K○○與我在
100年11月初在他的住處性交易下班回五甲時,是由E○○接送我,100年11月底與K○○在歐悅汽車旅館,當天下班是我自己叫車,與K○○在華水亭該次下班是我自己騎摩托車回家,我與陳耀仁在鳳甲那次交易當天下班是E○○接我的,只要是E○○接我,我都有印象,他從頭到尾只有接送我2次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反面,偵五卷第21頁及其反面),可見被告E○○僅係在A女從事性交易結束後前去載送A女,斯時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已結束,且載送客人本即會有車資,亦難認該款項係與被告黃○○、I○○等人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因此被告E○○部分實難以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相繩。
⑪就被告L○○部分,依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3所
示,被告L○○實為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並非被告黃○○、I○○集團內之人員,其所為者乃係依被告I○○之請託撰寫附件一之文章,惟此部分業已評價如上述有罪部分,撰寫文章完畢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I○○後,被告L○○已再無任何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附表一編號3之男客許智堯亦係經由被告I○○而取得被告黃○○之聯絡方式,之後亦係由被告黃○○媒介乙女為性交易,難認被告L○○對於該部份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被告黃○○、I○○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L○○無罪之諭知。
㈢就上開叁、一、㈢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V○
○有該部份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無非係因被告黃○○、V○○為應召公司之共同出資股東,並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經營應召公司云云。惟查,由上開有罪部分關於被告I○○、L○○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事實經過,可知附件一之文章係被告I○○請託被告L○○撰寫,再由被告L○○將撰寫完成之附件一文章檔案傳送給被告I○○,最後由被告I○○刊登在「伊莉論壇」上,在發表刊登過程中,被告黃○○、V○○從未參與,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V○○係屬知情或有交代被告I○○以電腦網路刊登附件一之文章,是此部分難認被告黃○○、V○○與被告I○○、L○○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就上開叁、一、㈣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I○○有該部
份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I○○之供述及證人丙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I○○則坦承有於101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與丙女在麗登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辯稱:伊當時與丙女係男女朋友關係,該次性交易並無對價等語。經查,被告I○○確有於101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麗登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丙女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I○○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核與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73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相符。惟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係具結證述:我於101年5月在尋夢園聊天室認識I○○,認識2、3個禮拜之後,有約出來見面,之後我們有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剛開始我是不自願,但I○○一直講,就說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反抗,反正我也不是第一次,後來就發生性關係,I○○沒有給我錢,之後我也沒有再跟I○○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另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I○○第一次碰面時,我們有去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該次性行為沒有代價,I○○沒有給我錢,且我與I○○發生性行為只有該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丙女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被告I○○辯稱:該次性行為沒有代價等語相符,是被告I○○與丙女該次性交行為,係屬合意為之,且無對價,自非屬性交易,自難對被告I○○以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相繩。
㈤就上開叁、一、㈥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涉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之供述、證人即被告T○○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晚上9時59分許至11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T○○通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與T○○之通話係介紹ㄚㄚ即S○○去性交易,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等語。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⒉證人即被告T○○於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
至臺中市○○路○段○○號沙夏汽車旅館601室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據證人T○○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9頁至第2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8月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0頁至第304頁、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卷【下稱偵二十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T○○雖於警詢時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黃○
○購買的,價錢為7萬5,000元,購買時間為101年5月或
6月份,黃○○係以電話向我兜售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我有需要就向黃○○購買云云(見警一卷第281頁);又於101年7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2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等毒品是於101年4、5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黃○○租屋處跟黃○○買的,代價7萬5,000元,買來的時候用到只剩下當天被查扣的數量,當時購買是買安非他命3包,吃了
1包,只剩2包,海洛因只用一點點,都是跟安非他命摻著用云云(見偵三卷第114頁及其反面);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1年7月19日在臺中市○○路○段○○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我從黃○○那裡取得,代價
7萬左右,我在高雄他住的地方取得的,在鳳甲汽車旅館附近,我每次都跟他約在鳳甲汽車旅館,他都會騎摩托車載我過去,我買毒品前,好像有跟黃○○用電話聯絡,而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買的,其中1包比較硬的是7萬多的那1包,是最後買的,另外1包是之前買的,2包買的時候相差至少2、3個月,我跟黃○○買毒品那次,當時是黃○○跟我說,叫S○○去華水亭接客人,S○○的綽號是 靚靚 ,她在那邊叫ㄚㄚ,那一通是他叫我叫ㄚㄚ去華水亭接客,在這通之前,他一直打電話催,因為客人在等,電話中沒有講要買毒品,就是見面講的云云(見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101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01年5月31日晚上9時59分15秒與黃○○之通聯譯文(見偵十四卷第100頁),就是我所說黃○○媒介S○○到華水亭汽車旅館性交易,接下來晚上10時39分34秒之通聯譯文,我們還沒出發,扣案的毒品購買的時間就是在5月31日晚上10時
39分34秒S○○出發以後,之後在晚上11時30分10秒,黃○○有打來叫我過去找他(譯文見偵十四卷第100頁反面),我過去以後,就直接在他的保孝街營業處跟他買本案扣案的7萬多的毒品,且這次毒品太少,我有抱怨給S○○聽,而於101年6月1日凌晨1時10分1秒之通話(譯文見偵十四卷第101頁),黃○○又把我叫過去,他的意思是剩下那些而已,叫我一次買完,他還叫他朋友先去開歐閣,他要賣我第二次貨,但這次我沒有買,因為31日給的甲基安非他命太少等語(見偵十四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黃○○的朋友好像急需一筆錢,黃○○說他純粹幫他介紹,所以我認為我是跟那個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那個朋友拿出來的,不是從黃○○手上拿出來的,地點是在保孝街,金額是7萬多元,數量沒有很多,就是於101年5月31日晚上11時30分10秒後的4通通聯,是我與黃○○的對話,內容是黃○○叫S○○去接工,並叫我去找他,因為他朋友在那邊,下一通就是他告訴我在何路口,再下一通跟他說在鳳甲汽車旅館找不到,因為我不知道路,我只記得從那邊出來以後,他朋友去開歐閣等我,我有到歐閣汽車旅館找他朋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就在101年6月1日凌晨1時1分6秒這通電話之後,金額7萬多元,所以實際交易地點在汽車旅館,保孝街那邊是試用,而我去保孝街前都沒有要購買毒品,叫我過去才知道的,是我到現場後,黃○○帶我上去,說他朋友缺錢,有東西即糖果不錯,好朋友幫忙一下,我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試用覺得不錯,且他朋友說沒了,叫我買一買,會算我便宜,如果不全部買的話就沒有那麼好的東西,之後我就出去領錢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還叫S○○去領錢借我一下,然後我去歐閣,他拿給我,我就走了,黃○○沒有跟著去,他只跟我說他朋友到歐閣、幾號,我就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6
0頁)。⒋觀之上開T○○所述內容,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地點、數量等,均有所不一,亦即先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向被告黃○○以7萬5,000元購買,後又稱2包係不同時間所購買,其中較硬的1包係以7萬多元向黃○○買的,2次購買時間相差2、3個月,其後復稱係向被告黃○○友人購買而不是向被告黃○○購買,是T○○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觀之上開被告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T○○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該日晚上9時59分許至11時27分許之通話,明顯可見係被告黃○○聯絡T○○而媒介S○○前去性交易之對話,而於該日晚上11時30分許之通話譯文「黃○○:你在哪裡?T○○:在附近。黃○○:來這裡找我一下。T○○:我等他響我。黃○○:好。」,於該日晚上11時37分許之通話譯文「T○○:什麼路?黃○○:保南二路、保孝街口。」,於該日晚上11時41分許之通話譯文「T○○:我在鳳甲汽車旅館,找不到。黃○○:你在那裡等。」,於翌日(1日)凌晨1時1分許之通話譯文「T○○:他出來沒?黃○○:你好了嗎?T○○:快好了,開在哪裡?我在7甲11等他出來。黃○○:我叫他開歐閣。T○○:好。」,均僅見被告黃○○約T○○見面,未見有任何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固然T○○一再提及是到保孝街現場才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如前所述,T○○前後所述不一,再參以被告黃○○予以否認,實難因此認為T○○所述得以盡信;況T○○既稱該次拿到的毒品數量不多,其本身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於101年5月31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會保留到同年7月19日尚未施用完畢?時間間隔超過1個半月,此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S○○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華水亭汽車旅館那天,從旅館出來要回家的路上,T○○載我,她在車上跟我講,說東西很少,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不過我不知道她跟誰買,但我知道她有去保孝街等語(見偵十四卷第91頁反面),惟當時S○○在汽車旅館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無法明確得知T○○究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證明當日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因此而為被告黃○○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T○○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黃○○有於101年5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T○○,此部分被告黃○○既堅詞否認犯罪,除證人T○○前後不一之證述外,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驗尿報告等亦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就上開叁、一、㈦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涉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之供述、證人J○○之證述、被告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J○○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
2日晚上10時5分6秒及於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28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8日編號R00甲0000甲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坦承於101年7月19日警方搜索金銀島汽車旅館時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J○○有何毒品交易情事等語。經查:
⒈J○○有於101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21室為警搜索,並扣得塑膠瓶裝愷他命、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等物,另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經J○○同意而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陽性反應等節,此為被告黃○○所不爭執,另據證人J○○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卷【下稱偵二十一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J○○雖於警詢證稱:我向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次,我第一次於101年7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向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見偵一卷第65頁反面),又於101年7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有跟黃○○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跟黃○○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1年7月17日、18日左右的早上在保孝街
135號跟黃○○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了1,000元,但我不知道重量,且1,000元也先欠著,因為我有在那邊接傳播,直接從接傳播的薪水扣,在買了之後我有施用,最近一次是在18日晚上在鳳山區五甲麗登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吸管放到玻璃球燃燒施用,玻璃球警察有扣到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另於101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101年7月17日早上10點多在保孝街135號向黃○○以1,000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只有我跟黃○○在場,我買到的當天就用了一點點,剩下的在玻璃球裡面,警察找到的,我在19日凌晨被警察抓到前,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該電話與0000000000號在101年
6月2日晚上10時5分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講到「小白兔」,指的是愷他命;該2門號於101年6月9日凌晨2時3分
2秒之通聯監察譯文講到欠錢,指的不是毒品的錢,那是工作時要還給黃○○的錢;另該2門號於101年6月20日上午
6時28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煙」是指愷他命,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東西」,係指人家要拿給我的東西沒有拿給我,不是毒品等語(見偵五卷第129頁及其反面)。惟觀之被告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日晚上10時5分6秒、101年6月9日凌晨2時3分6秒及10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8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32頁),其通話對象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雖比對證人J○○前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位中之「電話號碼」欄,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證人J○○所使用,上開通話應係證人J○○與被告黃○○之通話內容無疑,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仍有所誤會,此應先予釐清;其次,由被告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0日上午6時28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其通話對象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此一行動電話並非證人J○○所使用,是檢察官起訴書將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列為證明被告黃○○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J○○之證據之一,即有疑義;再者,縱使以前揭J○○與被告黃○○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言,依證人J○○之證述,亦無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者,且通話時間點均非101年7月17日,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全然不能作為被告黃○○有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J○○之佐證;至J○○之驗尿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警方有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等物,均僅能證明J○○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因此即證明該J○○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黃○○購買。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J○○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黃○○有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J○○,此部分被告黃○○既堅詞否認犯罪,則除證人J○○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上開各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I○○、V○○、黃OO、O○○、L○○、E○○、C○○有何各該部分之犯行,因此就各該部分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2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
7條第1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少女之代號與化名│少女於性交易│媒介性交易│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論罪科刑││││時之年紀│之行為人│││├──┼─────────┼──────┼─────┼───────────────────────┼───────────────┤│1│乙女│16歲│黃○○│鄭O鴻(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代號:0000甲000000│││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化名:唯唯│││第23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前之│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84年5月底生,真│││某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黃○○所持用門號09│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聯絡後知悉黃○○有在│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之「無名小站」網頁(http://tw.m.wretch.yahoo.│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com/album/ss0000000),嗣於101年5月17日晚上8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分前之某時許,先利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至9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至址設高雄市鳥松區忠孝│││││││路21號之湖畔汽車旅館與乙女為性交易後,於當日晚│││││││上9時10分許過後不久,黃○○即媒介乙女前往前揭│││││││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候,再由鄭霓鴻開車搭載│││││││乙女前去上開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黃○○│林O平(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第22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月間,在高│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雄市○○路路邊汽車擋風玻璃上,見上載黃○○所持│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傳單,經聯絡後得│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知黃○○有在從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年5月17日晚│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上10時52分許至11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至址設高雄市○○區○○路21│││││││號之湖畔汽車旅館與乙女為性交易後,於當日晚上11│││││││時21分許過後不久,黃○○即媒介乙女前往前揭汽車│││││││旅館附近之麥當勞等候,再由林秋平騎車搭載乙女前│││││││去上開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黃○○│許O堯(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I○○│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第24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6月13日前之│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某日,經由附件一「伊莉論壇」之文章,並留言給該│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文章之PO文者I○○,再由I○○將黃○○所持用│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許智堯,許智堯與│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黃○○聯絡後知悉黃○○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之上開「無名小站」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頁,嗣於101年6月13日晚上8時3分前之某時許,先利│I○○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及8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與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定與乙女為性交易及搭載乙女之地點後,於當日晚上│壹日。││││││9時10分許過後不久,黃○○即媒介乙女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附近等候,再由許智堯開車搭載乙女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湖畔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黃○○│宇○○(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8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6月17日晚上10│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啟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並約定與乙女為性交易及搭載乙女之地點後,洪啟│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修即媒介乙女在高雄市鳥松區亞曼尼汽車旅館附近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麥當勞等候,再由宇○○開車搭載乙女前去亞曼尼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102年度偵字第13202號│││││││追加起訴部分)││├──┼─────────┼──────┼─────┼───────────────────────┼───────────────┤│5│A女│16歲│黃○○│K○○於100年11月初前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代號:A│││833806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化名:真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知悉黃○○有在從事媒介性交│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00年0月生,真實│││易乙節,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之上開「無名│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姓名、年籍均詳卷)│││小站」網頁,嗣於100年11月初某日,先利用網際網│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前│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揭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區○○街○○號之住處與A女為性交易後,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女前去高雄捷運鳳山西站等候│K○○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再由K○○搭載A女前去其上開住處,以2小時4,│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次,黃○○分得2,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黃○○│K○○於100年11月底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83│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3806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在高雄市歐悅汽車旅│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館與A女為性交易後,黃○○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女前去該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及加時間1小│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2,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2,│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K○○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黃○○│K○○於101年4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8583│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3806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園茂路62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易後,洪│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啟修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女前去該汽車旅館,以2│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小時4,000元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K○○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陳O仁(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第│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2454、4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29日前│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某日,經由「PLUS論壇」得知黃○○所持用門│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聯絡後知悉 洪啟修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年5月29日晚上8│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時9分許、8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A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黃│││││││○○即媒介A女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陳耀仁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過後不久,開車至該地點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之「鳳甲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0)││├──┤│├─────┼───────────────────────┼───────────────┤│9│││黃○○│李O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I○○│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於100年11月底前某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莊│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瑞智 之即時通帳號,I○○再將黃○○之聯絡方式告│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知李O豪,李O豪與黃○○聯絡後知悉黃○○有在從│算壹日。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亦因而得知其存放小姐照片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上開「無名小站」網頁,嗣於100年11月底至12月底│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之某日,先利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頁後,再以其│I○○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聯絡性交│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易事宜,並約定與A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黃○○於聯絡後不久即媒介A女在指定地點等候,│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再由李O豪開車前去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壹日。││││││市○○區○○街○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以每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及以其性器與A女性器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0│││黃○○│C○○於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即│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I○○│時通而與即時通暱稱為「沒妞的日子」之I○○有所│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聯繫,I○○再將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095551號告知C○○,另亦提供上開無名小站網頁,│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供C○○向黃○○聯絡性交易事宜使用,嗣於101年│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5月28日晚上7時16分許、8時29分許及8時43分許│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C○○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啟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與A│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黃○○即媒介A女│I○○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C○○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過後不久,開車至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壹日。││││││,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黃○○│李O昇(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定)於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13分前之某時許,經由│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友人介紹得知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話,並知悉黃○○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及其存放小姐│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照片之上開「無名小站」網頁,嗣於101年5月31日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午5時13分許、5時20分許、7時49分許、8時27分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A女為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黃○○即媒介A女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李育昇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過後不│││││││久,開車至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2│││黃○○│吳O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黃○○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第24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於101年6月1日前某│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黃○○之聯絡方式,並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悉黃○○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年6月1│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日晚上9時2分許、9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門號097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95551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A女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性交易及搭載A女之地點後,黃○○即媒介A女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吳鎮守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過後│││││││不久,開車至指定地點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附表二:
┌──┬─────────┬──────┬─────┬───────────────────────┬───────────────┐│編號│少女之代號與化名│少女於性交易│媒介性交易│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論罪科刑││││時之年紀│之行為人│││├──┼─────────┼──────┼─────┼───────────────────────┼───────────────┤│1│甲女│15歲│I○○│李O豪(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I○○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代號:0000甲00000││林OO│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化名:JOJO│││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10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00年00月生,真實│││11月底前之某日,經由「伊莉論壇」得知I○○之即│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姓名、年籍均詳卷)│││時通帳號「typejog」(詳上述),並知悉莊│。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O智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甲女則經由林OO│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介紹給I○○從事性交易。嗣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分許至4時11分許,李O豪先在即時通上以其帳號│林OO幫助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lsm347347」與I○○前揭帳號聯絡性交│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易事宜,並約定與甲女為性交易及搭載甲女之地點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I○○即媒介甲女至高雄市○○區○○路之肯德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等候,李O豪又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I○○所持用│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該次通話後不久,│束。未扣案之幫助媒介性交易所得││││││即開車在上開指定地點搭載甲女前去址設高雄市鳳山│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區○○路○○○號之花鄉汽車旅館,以2小時4,000元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而上開性交易之代價4,000元,│││││││甲女分得3,000元,I○○分得1,000元,I○○再將│││││││1,000元中之300元分予林OO。(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I○○│宙○○於101年7月9日前之某日,經由「伊莉論壇│I○○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林OO│」得知I○○之即時通帳號「typejog」,並│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知悉I○○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甲女則經由│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林OO介紹給I○○從事性交易。嗣於101年7月9│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下午1時41分許至6時29分許,在即時通上以其帳│。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號「nackal2003」與I○○前揭帳號聯絡│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性交易事宜,另亦於下午6時35分許至6時50分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I○○所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聯繫,約定好性交│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易事宜,並約定與甲女為性交易及搭載甲女之地點後│,處有期徒刑肆月。││││││,I○○即媒介甲女至高雄市○○區○○路土地銀行│││││││附近騎樓,宙○○則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通話後不│(另被告林OO部分,其係以一介││││││久,即開車在上開指定地點搭載甲女前去址設高雄市│紹甲女給被告I○○從事性交易之│││││○○○區○○街○號之紫園汽車旅館,以2小時4,500│行為,幫助被告I○○犯圖利使未││││││元之代價,在該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罪,││││││,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I○○分得1,000元。│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1罪,故其││││││(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罪刑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予以宣告│││││││,在此即不宣告之。)│├──┤│├─────┼───────────────────────┼───────────────┤│3│││I○○│蔡O祐(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I○○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林OO│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13號為緩起│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訴處分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前之某日,經由「伊│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莉論壇」得知I○○之即時通帳號「typejog│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知悉I○○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另甲女│。││││││經由林OO介紹給I○○從事性交易。嗣於101年7│││││││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至3時9分許,蔡O祐先在即│(另被告林OO部分,其係以一介││││││時通上以其帳號「scrol1111」與I○○前│紹甲女給被告I○○從事性交易之││││││揭帳號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甲女為性交易及搭│行為,幫助被告I○○犯圖利使未││││││載甲女之地點後,I○○即媒介甲女至高雄市鳳山區│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罪,││││││五甲路之肯德基等候,蔡O祐又於同日下午4時39分│為想像競合犯,僅成立1罪,故其││││││許至6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刑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予以宣告││││││電話與I○○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此即不宣告之。)││││││,並於通話後不久即開車在上開指定地點搭載甲女前│││││││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以2小時5,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212號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於甫進行性交易行為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丙女│16歲│I○○│C○○於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即│I○○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代號:0000甲000000│││時通而與I○○有所聯繫(詳上述),並知悉I○○│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化名: 小真 │││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乙節,嗣於101年6月28日下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00年00月生,真實│││4時13分許至6時2分許,I○○以其所持用門號09│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姓名、年籍均詳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C○○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約定與丙女為性交易│沒收之。││││││及搭載丙女之地點後,I○○即媒介丙女至高雄市鳳│││││○○○區○○路之肯德基等候,C○○於上開通話後不久│││││││在該指定地點搭載丙女前去高雄市之鳳甲汽車旅館,│││││││原欲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與丙女為性交易行為,│││││││然因丙女僅能配合1小時,C○○表示不願意,因此│││││││未進行性交易亦未付款,丙女則由I○○載回。(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
┌──┬─────────┬──────┬───────────────────────┬───────────────┐│編號│少女之代號與化名│少女於性交易│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論罪科刑││││時之年紀│││├──┼─────────┼──────┼───────────────────────┼───────────────┤│1│A女│16歲│C○○曾經由黃○○媒介與「真真」為性交易(詳上│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代號A││述),因而取得「真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化名:真真││於101年6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00年0月生,真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真」所持用門號0936XX│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姓名、年籍均詳卷)││XXXX號(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而於聯絡後之某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真真」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C○○於101年6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以其所持│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真」所持用門號│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0936XXXXXX號(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宜,而於聯絡後之某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真真」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C○○於101年6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8時19分│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許及8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電話與「真真」所持用門號0936XXXXXX號(電話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而於聯絡後之某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以3,000元之代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579號之花園四季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真真」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C○○於101年7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至翌日(7│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日)凌晨0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行動電話與「真真」所持用門號0936XXXXXX號(電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而於聯絡後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在址設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579號之花園四季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真真」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C○○於101年7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4時32分│C○○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真│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所持用門號0936XXXXXX號(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話聯絡性交易事宜,而於聯絡後之某時許,以2,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真真」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丁女│13歲│I○○於101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26日)│I○○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代號:0000甲00000││凌晨0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化名:千金││電話與「千金」所持用門號0983XXXXXX號(電話號碼││││(00年0月生,真實││詳卷)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並於該日(26日)││││姓名、年籍均詳卷)││凌晨0時19分許過後不久,即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185號之金輝飯店房間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千金」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
┌──┬─────────┬─────────┬───────────────────────┬───────────────┐│編號│性交易之女子與化名│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經過│論罪科刑│├──┼─────────┼─────────┼───────────────────────┼───────────────┤│1│O○○│黃○○│K○○於101年2、3月間之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黃○○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化名:乖乖、小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所持用0000000000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與「小乖」O○○為性交易,隨後黃○○媒介O○○│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前去,K○○即以2小時4,000元之代價,在上開約│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定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黃詩││││││庭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I○○│L○○於101年7月19日前之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I○○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I○○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與「小乖」O○○為性交易,隨│壹仟元折算壹日。│││││後I○○媒介O○○前去指定地點等候,再由L○○││││││駕車搭載O○○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以4,000元之││││││代價,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O○○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地○○│I○○│L○○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93359│I○○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化名:茶茶││3391號行動電話與I○○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在高│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雄市某汽車旅館與「茶茶」地○○為性交易,隨後莊│壹仟元折算壹日。│││││瑞智媒介地○○前去指定地點等候,再由L○○駕車││││││搭載地○○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以4,000元之代價││││││,在上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地○○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R○○│黃○○│C○○於101年6月16日晚上8時24分許、9時7分│黃○○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化名:小咩││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並約定與「小咩」為性交易,隨後黃○○即媒介「小│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咩」R○○在指定地點等候,再由C○○駕車搭載葉│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佩璁 前往高雄市某汽車旅館,以以4,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R○○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S○○│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化名:ㄚㄚ、靚靚│T○○│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於101年5月28日晚上7時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時許間與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點在址設高雄市苓雅│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區○○○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隨後黃○○再與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 雅惠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 董雅 │仟元與T○○連帶沒收之。│││││惠安排S○○前去,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黃○○│T○○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與T○○聯絡後不久,即由S○○以2小時1萬2,0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與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T○○分│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連帶沒收之。│├──┤│├───────────────────────┼───────────────┤│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5│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月30日晚上與黃○○聯絡性交易事宜,隨後黃○○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至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T○○所持用門號091543│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9457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性交易地點在址設高雄市│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由T○○安排董│仟元與T○○連帶沒收之。│││││ 玉涵 前去,並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黃○○與T○○│T○○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聯絡後不久,即由S○○以1小時1萬元之代價,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上開男客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性交易行為1次,黃○○、T○○分得1,000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連帶沒收之。│├──┤│├───────────────────────┼───────────────┤│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5│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月31日晚上與黃○○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隨後黃○○即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至11時27分許│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T○○所│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T○○安排│仟元與T○○連帶沒收之。│││││S○○前去,並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黃○○與董雅│T○○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惠聯絡後不久,即由S○○以1小時1萬2,000元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T○○分得1,00│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連帶沒收之。│├──┤│├───────────────────────┼───────────────┤│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6│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月11日晚上與黃○○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隨後黃○○即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至翌日(12日│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凌晨0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動電話與T○○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仟元與T○○連帶沒收之。│││││繫,由T○○安排S○○前去,並於12日凌晨0時22│T○○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分許黃○○與T○○聯絡後不久,即由S○○以1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1萬2,000元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接合之方式,與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T○○分得1,00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連帶沒收之。│├──┤│├───────────────────────┼───────────────┤│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6│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月23日上午與黃○○聯絡性交易事宜,約定性交易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亞曼尼汽車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館,隨後黃○○即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至7時50分│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T○○│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T○○安│仟元與T○○連帶沒收之。│││││排S○○前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黃○○與董│T○○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雅惠聯絡後不久,即由S○○以1小時1萬2,000元│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代價,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黃○○、T○○分得1,│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00元。(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連帶沒收之。│└──┴─────────┴─────────┴───────────────────────┴───────────────┘附表五:
┌──┬──────┬─────────┬───────────────────────┬───────────────┐│編號│性交易之女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人│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地點與經過│論罪科刑│├──┼──────┼─────────┼───────────────────────┼───────────────┤│1│Q○○│T○○│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6│T○○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月1日某時許,與T○○聯絡性交易事宜後,當日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雅慧即媒介Q○○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以3,│壹仟元折算壹日。│││││500元之代價,由Q○○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於101│T○○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年6月2日某時許,分別與T○○聯絡性交易事宜後│,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當日T○○即媒介Q○○在臺北市三重區之 薇薇精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飯店,以每次4,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由││││││Q○○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分別││││││與上開5位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共5次。(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6│T○○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月3日某時許,與T○○聯絡性交易事宜後,當日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雅慧即媒介Q○○在臺中市之璽朵汽車旅館,以3,50│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之代價,由Q○○在該旅館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與上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驗後淨重或│檢驗結果│檢驗報告出處││││檢驗前純質淨重│││├──┼───────┼───────┼───────┼──────────────┤│1│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含第二級毒品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含包裝帶壹只)│0.253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7頁)│├──┼───────┼───────┼───────┼──────────────┤│2│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含第二級毒品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含包裝帶壹只)│1.787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見││││││偵二十五卷卷第38頁)│├──┼───────┼───────┼───────┼──────────────┤│3│白色晶體壹包(│驗後淨重│含第二級毒品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含包裝帶壹只)│1.882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9頁)│├──┼───────┼───────┼───────┼──────────────┤│4│綠色圓形錠劑叁│驗後淨重│含第二級毒品M│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拾伍顆(含包裝│9.155公克│DMA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見│││帶肆只)│││偵二十五卷第40頁)│├──┼───────┼───────┼───────┼──────────────┤│5│植物花葉壹包(│驗後淨重│含第二級毒品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含包裝帶壹只)│0.307公克│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見││││││偵二十五卷第41頁)│├──┼───────┼───────┼───────┼──────────────┤│6│植物花葉壹包(│驗後淨重│含第二級毒品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含包裝帶壹只)│0.373公克│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見││││││偵二十五卷第42頁)│├──┼───────┼───────┼───────┼──────────────┤│7│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342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56號(見偵二十五卷第28、││││││45頁)│├──┼───────┼───────┼───────┼──────────────┤│8│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563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57號(見偵二十五卷第29、││││││46頁)│├──┼───────┼───────┼───────┼──────────────┤│9│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457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58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0、││││││47頁)│├──┼───────┼───────┼───────┼──────────────┤│10│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476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59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1、││││││48頁)│├──┼───────┼───────┼───────┼──────────────┤│11│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431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60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2、││││││49頁)│├──┼───────┼───────┼───────┼──────────────┤│12│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430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61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3、││││││50頁)│├──┼───────┼───────┼───────┼──────────────┤│13│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478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62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4、││││││51頁)│├──┼───────┼───────┼───────┼──────────────┤│14│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401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63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5、││││││52頁)│├──┼───────┼───────┼───────┼──────────────┤│15│白色晶體粉末壹│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含包裝帶壹│2.496公克│他命成分│檢驗報告編號00000甲000號、101│││只)│││10甲164號(見偵二十五卷第36、││││││53頁)│├──┼───────┼───────┼───────┼──────────────┤│16│紅色鋁箔包錠劑│檢驗前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壹佰顆(含包裝│0.444公克│甲西泮成分│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帶壹佰只)│││驗字第21626號(見偵二十五卷││││││第61頁)│├──┴───────┴───────┴───────┴──────────────┤│編號1至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驗後淨重共計:13.757公克││(驗前淨重則共計:13.795公克,無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之疑義)。││編號7至1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2.518公克。│└─────────────────────────────────────────┘附表七: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案地點│├──┼───────────────┼────┼──────────┤│1│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黃○○│高雄市○○區○○路22│││SIM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3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含SIM卡壹張)││1號房│├──┼───────────────┼────┼──────────┤│2│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黃○○│同上│││SIM卡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3│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I○○│高雄市○○區○○街13│││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5號4樓│││壹支(含SIM卡壹張)│││├──┼───────────────┼────┼──────────┤│4│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I○○│同上│││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5│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T○○│臺中市○○路○段○○號│││SIM卡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沙夏汽車旅館601室│││(含SIM卡壹張)│││├──┼───────────────┼────┼──────────┤│6│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L○○│高雄市左營區聖南里店│││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仔頂路97號│││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