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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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4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6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51條、第254條、第273條第1項第1、5、11、13、14款及第274條之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判決以 何明光 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虛構本件老街溪水道不符合50年防洪標準辦理徵收,但實際上並無拓寬河道必要,原審法院對此主張未予審酌,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主要計畫發布逾兩年,即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領有合法建築執照,可證該坐落土地並非河川地,且聲請人已提出其所有之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小段82-83、82-8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與河川土地清冊,該兩筆土地於徵收前後皆為建地,原審法院卻認定該兩筆土地為河川地,已違反水利法第82條。原審法院否認土地謄本之登記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三)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於本件都市計劃審查時未提出變更圖,相對人內政部未予審查即通過,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堤防改建工程未經經濟部許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又本件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就聲請人房屋為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給予賠償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1、13、14款及第274條規定,惟其對於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予駁回,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51條、第254條等規定,及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5、
11、13、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惟核其狀載內容仍係重述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5、11、13、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