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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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09號聲請人顏文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1年度再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及聲請裁定更正,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屆齡退休時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及年資認定標準,原應適用89年10月4日修正自88年7月3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3點規定併計辦理優惠存款,惟相對人卻適用84年11月18日已廢止之舊要點第2、3點而否准併計,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爰依原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第3點之1、新訂優存辦法第2至5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至3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訴願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4至9條、第34條、第92至93條、第101條、第128至129條、第168條等規定,請求救濟。㈡相對人就聲請人多次陳情之函覆,始終未依前揭89年10月4日修正自88年7月3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3點規定併計辦理優惠存款,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㈢聲請人於101年3月3日向行政院陳情後,開始研究行政訴訟法,而發現同法第276條之規定,故自該日起始真正知悉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處分或函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5、12、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