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原告 李麗玉 被告 楊玉麟 被告 漢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漢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狀係於106年2月9日提出到達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院判決終結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後,再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