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正富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國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就部分被告僅泛稱為「80年~82年檢察官、法官」、「94年~98年檢察官、法官」,未具體表明所指該等被告之姓名,亦未表明全部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原因事實,其真意有欠具體、明確,無從確認所欲訴求之對象及審判標的。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惟抗告人卻將其所收受之該裁定正本退回,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卷第22-24頁)。是其訴自難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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