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 張春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戴步雲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發生車禍,相對人受傷,相對人所有之NE-1696號重機車亦因而毀損。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下稱本案卷)審理中,抗告人主張主張機車受損部分,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而聲請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勘驗機車之現況(抗告人原聲請:㈠盡快對受損機車物證進行拍照、錄影等證物狀態保全。㈡盡快允許抗告人有行使看視、拍照受損機車現狀的權利。㈢盡快要求相對人之證人提供書面證詞,至少要求證人解釋一下為何長達2年的維修過程,維修單據至今還拿不出來。經闡明後,抗告人係為確定機車之現狀而聲請勘驗,除勘驗外,其餘之請求業經抗告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後,抗告人不曾看過機車之狀況,及如何進行修繕。而相對人在車禍事隔一年多之後才提起本案訴訟,且索賠之修理費竟高達新台幣1,304,262元;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機車已經修得差不多」,其後之同年9月14日期日改稱:「本件機車實際上也並沒有維修」,但其陳報狀又主張:「實際維修單據目前製作中,容後補陳」云云,則機車之現狀如何?是否已經修繕?實無法不令人起疑。且修復之機車遭更換零件、局部調包,非不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本件本案訴訟部分,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已定105年8月3日、9月14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05年8月3日提示書證行證據調查,此業經調閱核閱屬實(本案卷第32頁),抗告人自可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而無另於保全證據序聲請勘驗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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