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禾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案情已全部供述甚詳,相關證人亦均傳訊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妻子離婚後單親扶養一名尚在學之幼女,現僅10歲並無謀生能力,平日均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又被告祖父已高齡88歲,年老體衰;父親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需固定洗腎,健康欠佳,均賴被告奉養照顧,被告家累甚重,絕不會逃亡。按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確又無其他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性,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可能,羈押原因實不存在。是依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禾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八年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復佐以被告亦多次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本院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6年1月17日起由本院續行羈押(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
(二)經核本案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則本案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另被告僅對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不諱,惟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矢口否認,復佐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即證人 江國有曾成和陳嘉德 等人之供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犯罪嫌疑不可謂不重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刑期非輕,依其所犯情節觀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次,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院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述聲請意旨,僅係表明家累非輕,尚有長輩及子女需要被告照顧云云,雖值同情,仍非本院審酌羈押要件及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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