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第309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豪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0罪)、1年6月(共2罪)、1年4月(共3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志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近期檢查出心臟衰竭,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每日自本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區○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屬犯罪行為著手之認定,並說明該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由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就已否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之情形,分論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參與從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又其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信賴,與唯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詐騙被害人的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而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其刑(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判決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被告上訴陳稱其近期檢查出有心臟衰竭等語,固值同情,然監所設有醫療室,可供其於身體不適時,適時前往就診,倘治療成效不佳時,或可提出保外就醫方式,前往監所外之醫療院所就診,尚不足以動搖量刑之酌定。又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且經諭知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於法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李志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村00號居苗栗縣○○鎮○○路○○號 黃偉 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榮華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苗栗縣○○鎮○○里00鄰○○○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99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家銘、李志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二、 黃偉銓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林榮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家銘(綽號 大胖 )、李志豪(綽號 傻傻 )、黃偉銓(綽號 安全 )、林榮華(綽號 小白 )與 陳正 霖(綽號 小隻 、只)、 繆易承 (綽號 小張 )、 陳晉揚 (綽號 小揚 )、 王珮雯 (綽號 天天 )、 黃元宏 (綽號 阿宏 )、許 文凱 (綽號 阿本 )、 滕鴻德 (綽號AP)、 張雯惠 (黃元宏之配偶,綽號 小惠小慧 )、 黃世豪 (綽號 阿樂 )、 劉雅茹 (綽號 小攸 )、 許采羽許文凱 之胞妹,綽號 兔兔 )【 陳正霖 、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黃元宏、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 許采羽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張 燿德 (綽號 阿德 )【 張燿德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 何國宇 (綽號 阿悟 )【何國宇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何國宇提出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98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人(下稱「小傑」)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正霖及「小傑」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陳正霖先出資新臺幣(以下敘及之金額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萬元(嗣又出資50萬元)作為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及營運之費用。並由陳正霖招募繆易承、陳晉揚加入該集團後,委託繆易承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出面,以繆易承名義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另委託陳晉揚於105年9月26日向鑫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人員及採買物品之交通工具,再委託陳晉揚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路(上開房屋之裝機日期為105年10月1日)。陳正霖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監視設備等物品供作詐欺所用或詐欺預備之用,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而在上開房屋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下稱上址詐欺機房)。再由陳正霖於105年9月底至105年10月6日以前,招募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加入上址詐欺機房,共組詐欺集團,並約定機房內之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且依分工之不同,可分別再抽取詐騙所得金額之7%、4%或8%為獎金,該機房並於105年10月6日開始運作即著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渠等 分工模式為:陳正霖負責替上址詐欺機房內之成員上課,並委由王珮雯擔任該機房之會計,負責統整記帳該機房每日之開銷花費,及將陳正霖所告知詐欺所得金額輸入電腦業績表檔案內,以核算該機房內各成員可分得之獎金;陳晉揚、詹家銘2人則擔任該機房之電腦人員,陳晉揚另兼任總務,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及飲食。並由陳正霖、陳晉揚先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間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以利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嗣各該成員即得以渠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用前揭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另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則由陳正霖以通訊軟體Skype,向身分不詳、代號「黑虎爺」、「飛天虎爺」、「瘋神」及「江龍」等條商(即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後列印,交與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成員撥打電話使用。每天開工前由陳晉揚、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將顯示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假冒受騙者戶籍地公安之一線電話詐騙人員開始依上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騙稱有被辦理銀行卡,請被害人報案處理,並表示要向案發地上海公安報案云云。如被害人誤信即轉由假冒上海公安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向被害人偽稱其有涉及洗錢、毒品及詐欺案件,要清查受騙者的所有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如遇有質疑時,即轉給假冒大陸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加強佐證。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及許采羽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及繆易承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將所有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渠等自105年10月6日起迄105年10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每日皆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日詐騙行為既遂、未遂之情形、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既遂部分再由「小傑」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嗣警調人員接獲情資,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詐欺機房內當場查獲並拘提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張燿德、黃元宏、許文凱、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下稱詹家銘等17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下稱詹家銘等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詹家銘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見105他7017卷二第47至50、79、80頁、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1至4、26至29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72、73頁、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被告黃偉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38至
141、161至163頁、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被告林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30至33、59至61頁、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96、116頁)時自白在卷,復有共同被告陳正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119至123、150至152頁、105偵27727卷二第1至6、16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81至86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繆易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105至108、116至118頁、105偵27727卷一第88至
91、123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74、75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1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陳晉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85至90、135至137頁、105偵27727卷一第175至179、226、227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80、81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0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張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3至5、42、43頁、105他7017卷四第213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黃元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54至60、82至8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29、147、148頁);共同被告許文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33至36、51至53頁、105偵27727卷二第80至8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1、6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滕鴻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65至168、194至197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2至6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張雯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二第82至85、102至10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73、7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130至136、163、16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4、65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何國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63至65、88至90頁、本院105原訴50卷四第148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五第16頁);共同被告劉雅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91至93、100至10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5、66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共同被告許采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四第103至106、127至129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6、67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中之陳述,暨共同被告王珮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05他7017卷三第1至4、30至32頁、105偵27727卷一第124至127、174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77至79、158至161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59、60頁、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8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正霖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繆易承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16至11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21至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至13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燿德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16至1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滕鴻德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94至1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元宏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8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凱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51至5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11至115頁);證人即被告何國宇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雅茹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00至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采羽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豪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雯惠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被告詹家銘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二第79至81頁);證人即被告黃偉銓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三第161至163頁);證人即被告李志豪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26至29頁);證人即被告林榮華於偵查(見105他7017卷四第59至62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調查局卷第32頁)、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上開房屋裝機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99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73頁)、搜索及扣案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41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位置圖(見調查局卷第1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1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3370號函文及檢送編號105202鑑識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5至24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10月份員工」列印資料薪資表(見調查局卷第28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業績表3」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9頁)、扣案物2-1-15隨身碟內所儲存檔名「公司」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0頁)、扣案物編號5-6內之Skype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6至43頁)Skype資料、對話訊息及名單(見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扣案物編號1-1-1C內檔名「通聯」內其中「通話時間較長之通聯」紀錄(見調查局卷第49至56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3990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57至65頁)、扣案物編號5-11內檔名「00000-cdr」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第66至68頁)、扣案物編號1-1-1A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0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1頁)、扣案物編號1-1-4A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2、73頁)、扣案物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名單等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4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座位之公安局筆錄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5頁)、扣案物編號2-1-3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影本(見調查局卷第76至80頁)、扣案物編號2-1-5詐欺講稿(拐拐單)影本(見調查局卷第81頁)、扣案物編號2-2-1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見調查局卷第82至88頁)、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頁)、便條紙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4頁)、上址詐欺機房座位圖(見105他7017卷二第59頁)、大陸滄州地區之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61頁)、操作手冊(見105他7017卷二第63至65頁)、扣案物編號1-3-2繆易承房間內之紙條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12頁)、扣案物編號5-1之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34至136頁)、扣案物編號5-4之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二第137、138頁)、扣案物編號5-15已使用的3G網卡之照片(見105他7017卷二第142頁)、向江龍購買名單之對話訊息(見105他7017卷二第144至146頁)、購買名單資料(見105他7017卷二第147頁)、扣案物編號2-1-1許文凱袋內之假公安刑偵隊筆錄、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44、45頁)、扣案物編號1-1-10B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照片(見105他7017卷三第147頁)、扣案物編號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52頁)、扣案物編號1-1-9A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三第180至183頁)、扣案物編號1-1-5A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至16頁)、扣案物編號1-1-8A林榮華袋內之撥打名單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42頁)、扣案物編號1-1-7A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14至119頁)、扣案物編號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影本(見105他7017卷四第150至160頁)、扣案物編號2-1-15隨身碟內儲存之網路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36至139頁)、扣案物編號1-1-1C筆電及隨身碟內儲存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0至143、191至193頁)、系統商網址、IP、帳號及密碼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3至146、150、151、200至202頁)、「肥肥的筆記」操作手冊(見105偵27727卷一第
146、147頁)、「城市級別2」、「城市級別」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47至149頁)、檔案畫面列印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171頁)、扣案物編號4-1手機calllog(13)資料(見105偵27727卷一第203頁)、販售名單者之Skype資料(見105偵27727卷二第33頁)、與販售名單者之對話訊息紀錄(見105偵27727卷二第34至40頁)、2016年10月之月曆資料(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一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4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5120號函文及檢附扣案手機內含門號卡一覽表、撥通電話統計一覽表、鑑識結果分項說明一覽表(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1至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月25日調振法字第10675506120號函文及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10至1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27至35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見本院105原訴50卷四第89至105頁;卷五第73至85頁)、臺中高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67至86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可資佐證。
㈡而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
稱:「〈你何時加入本件機房?〉105年10月4日,我與綽號小隻的陳正霖認識,陳正霖直接就帶我過去昨天查獲的別墅。」、「〈(提示陳正霖詐欺集團概況圖)10月4日到的時候有哪些人在?〉除王珮雯、黃偉銓、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都在。」、「〈你講的剛剛那些人是什麼時候才加入?〉我可以確定在10月6日正式開工的時候詐欺集團概況圖裡面所有人都在。」、「〈有沒有不在那張圖裡面,而出入機房的人?〉沒有。」等語(見105他7017卷三第13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全部被告均係在105年10月6日開始撥打電話之前就進入上址詐欺機房等語(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62頁)。足認,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內。況依證人陳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負責買便當的,原則上每次買便當的均是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08頁),則證人陳晉揚為統計購買便當之數量,應會特別注意上開房屋內之成員人數,而證人陳晉揚於偵查中又特別提及除被告黃偉銓、共同被告王珮雯、黃世豪、何國宇外,其他人於105年10月4日已進入上開房屋,而被告黃偉銓、共同被告王珮雯、黃世豪、何國宇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時,均已在上開房屋內等語,益徵證人陳晉揚上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於105年10月6日正式開工前已進入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證詞應屬可採。
㈢本案上址詐欺機房內之被告詹家銘等17人係以按照條子即購
買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逐一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之情,業據被告黃偉銓、林榮華、共同被告陳正霖、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許采羽、何國宇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5他7017卷二第83、121頁、105他7017卷三第139、166頁、105他7017卷四第31、65、104、134頁)。渠等所為,係對所購得條子內之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行騙,是尚難認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描述,
係自105年10月6日至查獲為止,被告陳正霖等人每日均撥打電話,只要每日有撥打電話之行為即為著手行為,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3、8、9、12所示日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未遂行為已經記載而起訴等語(見本院105原訴50卷三第147、149頁)。而上址詐欺機房之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固有不同,惟此僅係分工之不同,仍無礙於被告詹家銘等17人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詹家銘等17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核均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
華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1、4至7、10、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被告詹家銘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至7、10、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第3款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法條適用而更正罪名(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1、95、103頁),另起訴書未載被告詹家銘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1、95、96、103頁),對被告詹家銘等4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42至45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家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許文凱、黃元宏、張燿德、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何國宇及「小傑」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申辦寬頻網路,並購買電腦、網路、電話
、監視設備等物品供詐欺用。於105年10月6日開始著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方式由共同被告陳正霖、陳晉揚先將各成員所持用之iPhone工作手機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Kitty」、「艾利通」及「動力國際傳輸」3家系統商之帳號、密碼,且將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電話,嗣各該成員即得以其等持用之工作手機連線使用上開各該系統商之網路電話。另由共同被告陳正霖以通訊軟體Skype向出售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之業者購入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後,列印交與機房內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撥打電話使用。每天開工前由共同被告陳晉揚、被告詹家銘以Skype聯繫系統商,先行試撥確認系統商確將受騙人之電話顯示來電號碼偽裝成大陸公安部門電話,確認完畢,即通知擔任受騙者戶籍地公安之一線人員開始依前開列印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等個資撥打電話行詐。一線成功後,轉接給假冒案發地即上海公安之二線人員。如遇二線電話詐騙人員遭民眾質疑時,再由共同被告陳正霖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扮演大陸檢察官加強佐證,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其身分資料被冒用申辦銀行卡,或在大陸地區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協助調查,並引導被詐騙民眾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將所有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此種每日上網由網路系統商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連線,假冒成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電話,向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行騙,應以每日自本案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時,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若大陸地區人民經一線人員轉接二線、三線詐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而該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其存款匯至詐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為既遂。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後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分別撥打詐騙電話與數被害人,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既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或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是本案被告詹家銘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4、5、6、7、10、11、13、14、15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8、9、12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每日論以一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既遂或未遂罪,並分論併罰(臺中高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被告詹家銘、李志豪為累犯:
被告詹家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志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詹家銘、李志豪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而被告詹家銘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4、5、6、7、10、11、
13、14、15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詹家銘、李志豪就此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組成上址詐欺機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擔任電腦人員、一線人員等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詹家銘等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林榮華之右腳大腿以下截肢而為中度肢體障礙,已據被告林榮華自陳在卷(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5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8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家銘等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
66、68、69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51其中之現金3千元及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亦均係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晉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詹家銘等4人及共同被告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張燿德、許文凱、滕鴻德、張雯惠、黃世豪、劉雅茹、許采羽、何國宇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42、112頁、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74至80頁;卷四第148頁),而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或款項,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附表三編號1至25、27、
29、32至50、52、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詹家銘等4人本案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4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共同被告陳正霖所有之現金3千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14萬元之所有權人即共同被告陳正霖;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即共同被告陳晉揚均已於渠等本案審理時,就渠等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為權利主張(見本院105原訴50卷二第74至81頁;卷三第139至143頁),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見解參照)〉。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0、31、67所示之物,及編號
51其中共同被告陳晉揚所有之現金1千元,共同被告繆易承稱:編號26、28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共同被告陳正霖稱:編號30、31所示之物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共同被告王珮雯稱:編號67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共同被告陳晉揚稱:編號51其中之1千元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而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汽車1臺(含鑰匙)為 林金成
有,係共同被告陳正霖委由共同被告陳晉揚向鑫通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之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正霖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5偵27727卷二第162頁),復經證人林金成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5偵27727卷二第163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3頁)、鑫通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見105偵27727卷二第173頁)在卷可參,而非 林金城 無正當理由提供與共同被告陳正霖,是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該汽車1臺業經調查站交由林金城保管,亦有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2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8、9、12固已向被害人詐得款
項,惟依前開說明,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被告詹家銘等4人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106訴緝190卷第119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詹家銘等4人已分得犯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表一:
┌─┬─────────────────┬─────┬────┐│編│被告│簡稱│備註││號││││├─┼─────────────────┼─────┼────┤│㈠│陳正霖、繆易承、陳晉揚、王珮雯、許│被告詹家銘│即本案全│││文凱、黃元宏、張燿德、詹家銘、黃偉│等17人│部被告│││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㈡│詹家銘、李志豪、黃偉銓、林榮華│被告詹家銘│即本判決││││等4人│之全部被│││││告│└─┴─────────────────┴─────┴────┘附表二:
┌─┬───────┬───────┬──────┬────┐│編│日期│詐得之金額│既遂或未遂│按想像競││號││││合犯論以││││││既遂或未││││││遂│├─┼───────┼───────┼──────┼────┤│1│105年10月6日││未遂│未遂│├─┼───────┼───────┼──────┼────┤│2│105年10月7日│人民幣10,400元│未遂、既遂│既遂│├─┼───────┼───────┼──────┼────┤│3│105年10月8日│人民幣1,000元│未遂、既遂│既遂│├─┼───────┼───────┼──────┼────┤│4│105年10月9日││未遂│未遂│├─┼───────┼───────┼──────┼────┤│5│105年10月10日││未遂│未遂│├─┼───────┼───────┼──────┼────┤│6│105年10月11日││未遂│未遂│├─┼───────┼───────┼──────┼────┤│7│105年10月12日││未遂│未遂│├─┼───────┼───────┼──────┼────┤│8│105年10月13日│人民幣6,500元│未遂、既遂│既遂│├─┼───────┼───────┼──────┼────┤│9│105年10月14日│人民幣3,300元│未遂、既遂│既遂│├─┼───────┼───────┼──────┼────┤│10│105年10月15日││未遂│未遂│├─┼───────┼───────┼──────┼────┤│11│105年10月16日││未遂│未遂│├─┼───────┼───────┼──────┼────┤│12│105年10月17日│人民幣12,300元│未遂、既遂│既遂│├─┼───────┼───────┼──────┼────┤│13│105年10月18日││未遂│未遂│├─┼───────┼───────┼──────┼────┤│14│105年10月19日││未遂│未遂│├─┼───────┼───────┼──────┼────┤│15│105年10月20日││未遂│未遂│└─┴───────┴───────┴──────┴────┘附表三┌─┬────┬─────────────────┬───┬───┬───┐│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所有人│沒收與││號│目錄表編││持有人││否│││號│││││├─┼────┼─────────────────┼───┼───┼───┤│1│1-1-1A│詹家銘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1袋│詹家銘│陳正霖│沒收│├─┼────┼─────────────────┼───┼───┼───┤│2│1-1-1B│詹家銘座位工作手機1支│詹家銘│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1-1-1C│陳正霖個人筆電及隨身碟1組│陳正霖│陳正霖│沒收│├─┼────┼─────────────────┼───┼───┼───┤│4│1-1-2A│黃世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世豪│陳正霖│沒收││││1袋││││├─┼────┼─────────────────┼───┼───┼───┤│5│1-1-2B│黃世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黃世豪│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1-1-3A│劉雅茹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劉雅茹│陳正霖│沒收││││1袋││││├─┼────┼─────────────────┼───┼───┼───┤│7│1-1-3B│劉雅茹座位工作手機1支│劉雅茹│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1-1-4A│張雯惠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張雯惠│陳正霖│沒收││││1袋││││├─┼────┼─────────────────┼───┼───┼───┤│9│1-1-4B│張雯惠座位工作手機1支│張雯惠│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1-1-5A│李志豪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李志豪│陳正霖│沒收││││1袋││││├─┼────┼─────────────────┼───┼───┼───┤│11│1-1-5B│李志豪座位工作手機1支│李志豪│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1-1-6A│何國宇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何國宇│陳正霖│沒收││││1袋││││├─┼────┼─────────────────┼───┼───┼───┤│13│1-1-6B│何國宇座位工作手機1支│何國宇│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1-1-7A│許采羽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許采羽│陳正霖│沒收││││1袋││││├─┼────┼─────────────────┼───┼───┼───┤│15│1-1-7B│許采羽座位工作手機1支│許采羽│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1-1-8A│林榮華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林榮華│陳正霖│沒收││││1袋││││├─┼────┼─────────────────┼───┼───┼───┤│17│1-1-8B│林榮華座位工作手機1支│林榮華│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1-1-9A│滕鴻德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滕鴻德│陳正霖│沒收││││1袋││││├─┼────┼─────────────────┼───┼───┼───┤│19│1-1-9B│滕鴻德座位工作手機1支│滕鴻德│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1-1-10A│黃偉銓個人座位教戰守則、名單等資料│黃偉銓│陳正霖│沒收││││1袋││││├─┼────┼─────────────────┼───┼───┼───┤│21│1-1-10B│黃偉銓座位工作手機1支│黃偉銓│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2│1-1-11│白板1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23│1-2-1│監視器主機1臺│陳正霖│陳正霖│沒收│├─┼────┼─────────────────┼───┼───┼───┤│24│1-2-2│網路路由器1臺│陳正霖│陳正霖│沒收│├─┼────┼─────────────────┼───┼───┼───┤│25│1-3-1│繆易承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繆易承│陳正霖│沒收│├─┼────┼─────────────────┼───┼───┼───┤│26│1-3-2│繆易承房間隨身物品1袋│繆易承│繆易承││├─┼────┼─────────────────┼───┼───┼───┤│27│1-3-3│繆易承個人隨身碟2支│繆易承│陳正霖│沒收│├─┼────┼─────────────────┼───┼───┼───┤│28│1-3-4│繆易承持用SAMSUNG手機1支│繆易承│繆易承│││││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充電器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9│1-3-5│陳正霖隨身碟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30│1-3-6│陳正霖隨身物品1袋│陳正霖│陳正霖││├─┼────┼─────────────────┼───┼───┼───┤│31│1-3-7│陳正霖手錶1支│陳正霖│陳正霖││├─┼────┼─────────────────┼───┼───┼───┤│32│2-1-1│許文凱公安局筆錄等個人物品1袋│許文凱│陳正霖│沒收│├─┼────┼─────────────────┼───┼───┼───┤│33│2-1-2│許文凱放置受害人資料之紙盒1袋│許文凱│陳正霖│沒收│├─┼────┼─────────────────┼───┼───┼───┤│34│2-1-3│張燿德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張燿德│陳正霖│沒收│├─┼────┼─────────────────┼───┼───┼───┤│35│2-1-4│2線人員假冒公安使用之無線電4組│陳正霖│陳正霖│沒收│├─┼────┼─────────────────┼───┼───┼───┤│36│2-1-5│詐欺講稿(拐拐單)1張│陳正霖│陳正霖│沒收│├─┼────┼─────────────────┼───┼───┼───┤│37│2-1-6│工作手機(2)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8│2-1-7│工作手機(1)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9│2-1-8│工作手機(3)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0│2-1-9│工作手機(4)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1│2-1-10│工作手機(6)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2│2-1-11│工作手機(5)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3│2-1-12│SAMSUNG工作手機(7)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4│2-1-13│SAMSUNG工作手機(8)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5│2-1-14│無線路由器1臺│陳正霖│陳正霖│沒收│├─┼────┼─────────────────┼───┼───┼───┤│46│2-1-15│隨身碟1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47│2-1-16│ASUS筆記型電腦1臺│陳正霖│陳正霖│沒收│├─┼────┼─────────────────┼───┼───┼───┤│48│2-2-1│黃元宏所有教戰守則名單資料1袋│黃元宏│陳正霖│沒收│├─┼────┼─────────────────┼───┼───┼───┤│49│2-3-1│2線人員共用座位放置之教戰守則1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50│4-1│iPhone手機1支│陳晉揚│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1│4-2│現金4千元│陳晉揚│其中1│其中陳││││││千元為│正霖所││││││陳晉揚│有之3││││││所有,│千元沒││││││其中3│收││││││千元為│││││││陳正霖│││││││所有││├─┼────┼─────────────────┼───┼───┼───┤│52│4-3│筆記本1本│陳晉揚│陳晉揚│沒收│├─┼────┼─────────────────┼───┼───┼───┤│53│4-4│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陳晉揚│林金成│││││)│││││││【已交由林金成保管(見105偵27727卷│││││││二第182頁)】││││├─┼────┼─────────────────┼───┼───┼───┤│54│5-1│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充電器,不含SIM卡)││││├─┼────┼─────────────────┼───┼───┼───┤│55│5-2│雜記資料1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56│5-3│ASUS筆電1臺(含電源線)│陳正霖│陳正霖│沒收│├─┼────┼─────────────────┼───┼───┼───┤│57│5-4│教戰守則1張│陳正霖│陳正霖│沒收│├─┼────┼─────────────────┼───┼───┼───┤│58│5-5│陳正霖iPhone手機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充電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9│5-6│陳正霖iPhone6S手機1支│陳正霖│陳正霖│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0│5-7│中國聯通SIM卡4張│陳正霖│陳正霖│沒收│├─┼────┼─────────────────┼───┼───┼───┤│61│5-8│陳正霖USB3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62│5-9│iPad1臺(含充電線)│陳正霖│陳正霖│沒收││││(序號DMPQT2V9G5W3)││││├─┼────┼─────────────────┼───┼───┼───┤│63│5-10│新臺幣14萬元│陳正霖│陳正霖│沒收│├─┼────┼─────────────────┼───┼───┼───┤│64│5-11│ASUS筆電1臺(白色)│陳正霖│陳正霖│沒收│├─┼────┼─────────────────┼───┼───┼───┤│65│5-12│EPSON印表機1臺│陳正霖│陳正霖│沒收│├─┼────┼─────────────────┼───┼───┼───┤│66│5-13│無線路由器1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67│5-14│王珮雯持用手機1支│王珮雯│王珮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68│5-15│已使用的3G網卡1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69│5-16│彩色標籤2袋│陳正霖│陳正霖│沒收│├─┴────┴─────────────────┴───┴───┴───┤│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調查局卷第4至9頁│└────────────────────────────────────┘附表四┌─┬────┬─────────────┬────────────────────────┐│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詹家銘、李志豪三人以上共同│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一附表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編號1、4│各共拾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拾│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至7、10│月。│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11、13├─────────────┼────────────────────────┤││至15│黃偉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徒刑捌月。│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林榮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徒刑柒月。│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詹家銘、李志豪三人以上共同│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一附表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共│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編號2、│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12│月。│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黃偉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壹年參月。│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林榮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壹年壹月。│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詹家銘、李志豪三人以上共同│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一附表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共│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編號3、8│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9│月。│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黃偉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壹年壹月。│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林榮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29、32至50、52、54││││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至62、64至66、68、69所示之物,及編號51其中陳正││││壹年。│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暨編號6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之。│└─┴────┴─────────────┴────────────────────────┘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調查局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105偵27727卷│├──────────────────┼────────┤│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105他7017卷│├──────────────────┼────────┤│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本院105原訴50卷│├──────────────────┼────────┤│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卷│本院106訴緝190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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