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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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煜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煜鑫(下簡稱受刑人)因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6年1月19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煜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710號│年度偵字第107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3日│105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備註│年度執字第6688號(已執行完│年度執字第1342號(106年度│││畢)│執緝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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