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學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學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學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區○○路○○○號前時,經警發現傅學奇臉部潮紅精神不濟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傅學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此次係第6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