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徙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2月間,暫住乙○○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之住處,得知乙○○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設於高雄林華郵局帳號第053332號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2枚,放置放於房間某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趁乙○○昏睡之機會,為盜領乙○○於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遂予以竊取乙○○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得手後,據為己有,自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連續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冒用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1及2所示金融機構所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插入上開提款卡卡片,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17次提款,使提款機誤認丙○○為有權使用該卡片之人,而得以陸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1及2所示之金額款項,共計詐得存款新台幣(下同)29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共計56元),供己花用。丙○○另承上之犯意,於89年2月17日10時5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偽填提款金額為860,000元,並持上開所竊取之該帳戶印鑑章,盜蓋於該紙取款憑條之帳戶印鑑欄內,用以偽造乙○○提領860,000元之私文書,向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領款而行使,致令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授權領款,而交付860,000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該款項後供已花用。嗣於89年2月18日乙○○欲找尋印章時始知遭竊,經報警且查看銀行錄影帶後,始查知丙○○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0年8月28日華苓存字第字第114號函暨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90年11月6日華苓字第170號函所附之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郵政儲金匯業務局90年12月12日管0000000-000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2月25日管91字第506010216號函暨所附乙○○帳號第053332號交易往來明細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確有於8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連續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1及2所示金融機構所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插入上開提款卡卡片,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17次提款,而得以陸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1及2所示之金額款項,共計294,000元存款之行為,並持證人乙○○之存摺、印鑑章至華南銀行提領證人乙○○之存款860,000元,且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日期、帳號、金額、以乙○○印鑑章蓋用印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證人乙○○之印章、存摺及金融卡;伊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以證人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1及2所示金融機構,所領取之附表1及2所示之款項,係證人乙○○騎機車載伊去的,伊提款完後,即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證人乙○○;至於伊持證人之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領款860,000元部分,係因證人乙○○不知何原因在家裏哭,請伊至華南銀行代領,且伊已將860,000元、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予證人乙○○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8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連續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1及2所示金融機構所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插入上開提款卡卡片,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17次提款,而得以陸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1及2所示之金額款項,共計294,000元存款之事實,並於89年2月17日,持證人 楊玉珠 之存摺、印鑑章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提領證人楊玉珠之存款860,000元,且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日期、帳號、金額,以證人楊玉珠印鑑章蓋用印文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86頁至第87頁),並有被告領款時遭監視器錄攝後翻印之照片3幀、取款憑條1紙及華南銀行苓雅分行90年8月28日華苓存字第字第114號函暨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與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2月25日管91字第506010216號函暨所附乙○○帳號053332號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頁;本院95年訴緝字第76號;本院90年訴緝字第94號第59頁至61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持證人乙○○之提款卡,於附表1編號8及附表2編號1至7提款時,除所提領之款項外,另有7元,此均為手續費共56元,被告並未取得,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乙○○係於在89年2月18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之租屋處,發現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
2枚失竊後,華南銀行之存款被盜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
860,000元,郵局存款部分被盜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
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57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8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95年訴緝字第7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而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後,就華南銀行部分,於89年2月21日向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存摺掛失」補發新摺,並於89年3月4日變更存摺「通提新密碼」為「0618」及申請喪失更換新印鑑,此有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於90年11月6日華苓字第170號函所附之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訴緝字第94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關於證人乙○○設於高雄林華郵局之帳戶部分,證人乙○○已於89年2月19日終止該帳戶之使用。
另於89年4月19日在高雄新田局開立新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有郵政儲金匯業務局90年12月12日管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訴緝字第94號卷第107頁),苟證人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2枚,並未失竊,則證人乙○○何須將華南銀行之帳戶變更密碼及更新印鑑,以及將其設於高雄林華郵局之帳戶停止使用,足以證明證人乙○○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2枚,確實於其租屋處失竊無訛。
㈢、又查,證人楊玉珠發現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2枚失竊後,經報警處理,警方提供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於89年2月17號之錄影帶,所拍翻之照片3幀,時間分別為89年2月17日10時53分、54分、55分,供證人楊玉珠辨認後,該照片3幀顯示至華南銀行提款之人確實係被告,業經證人楊玉珠於警詢證述無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頁),足證本件證人乙○○於89年2月19日報警後,由警察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調借錄影帶,發現確實係被告所為,而本件證人乙○○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鑑章2枚及郵局提款卡1張,在其租屋處確實曾失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盜領乙○○於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遂予以竊取乙○○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得手後,自同年月17日至同年18日止,連續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冒用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各於附表1及2連續在自動付款機輸入前述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取得之帳戶存款共計294,000元,並持證人乙○○之存摺、印鑑章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提領證人楊玉珠之存款860,000元,殆無疑義。
㈣、再佐以被告自承89年2月間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第10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9年2月間跟被告同住一室,伊於89年2月17日昏睡後,伊朋友來叫醒伊後,伊才跟朋友一起出去,直到隔日18號中午才回來,就發現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2枚不見了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頁;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2頁),顯見在案發前被告利用證人乙○○居住同一處之機會,於證人乙○○昏睡之際,趁機竊取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2枚甚明。
㈤、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有1次被告說她兒子的爸爸要匯款給她,被告說不敢讓她兒子的爸爸知道她在台灣,就匯到伊的郵局帳戶,之後伊拿提款卡去領取時,被告就在旁邊看到伊輸入密碼,而且被告有時候跟伊談論如何使用密碼的事情,伊說記性不好都用身份證號碼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113頁),顯見被告當時即已心懷不軌並刻意在旁觀看,趁機記憶證人乙○○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與證人乙○○討論如何使用密碼,證人乙○○曾告知被告係以身分證為其號碼,而證人乙○○設於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摺通提密碼為「3564」,與其設於華南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相同,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核對證人乙○○之身分證後,確實係與身分證之後面4碼相符,既然被告知悉證人乙○○華南銀行及郵局銀行之密碼,便可遂行並持前述提款卡,先後各於附表1及2之時間,連續在自動付款機輸入前述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取得證人乙○○之帳戶存款,並持證人乙○○之存摺、印鑑章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證人乙○○之存款860,00
0元,顯見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鑑章2枚及郵局提款卡1張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為竊取,要無可疑。
㈥、被告固辯稱:係受證人乙○○之委託領款,且均領得之款項交付證人乙○○云云。經查:
1、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調閱華南銀行錄影帶翻拍之時間分別是89年2月17日上午10點53分、54分、55分照片3幀,照片上之人與伊臉型很像,然伊於89年2月17日當日穿著白上衣出門,並非是照片上穿著黑色衣服(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第1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係證人乙○○叫伊於89年2月17日到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領款,華南銀行錄影帶翻拍之時間分別是89年2月17日上午10點53分、54分、55分照片3幀,確實係伊本人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卷第6頁背面)。苟被告果真受證人楊玉珠之託代為提領款項,為何於被警約談時,對於華南銀行錄影帶翻拍之時間分別是89年2月17日上午10點53分、54分、
55分照片3幀所示之人何以不敢承認係伊本人?亦未對何以至華南銀行領款提出說明?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未回到證人乙○○之住處居處,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無誤(見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104頁),而被告自承於89年
2月19日即出境至大陸(見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88頁),以致於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均未到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怖通緝,顯見被告之犯行已被發現後,不願負責任,而逃逸無蹤,否則,倘被告未竊取證人乙○○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理應出面面對,何須避而不見?
2、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證人乙○○吃了安眠藥,不能去提款,拜託伊去領款,所領之款項均就交給被告,而當時只有我們2人,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4
44號卷第6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證人乙○○叫伊幫她領,把身份證、印章、存摺、提款卡交給伊,伊去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時,伊打證人乙○○的行動電話,證人乙○○告訴伊10,000元、10,000元領,伊是去繳伊的手機電話費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第2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郵局提款卡到提款機領款,係證人乙○○騎機車載伊去的,證人乙○○在外面的機車上等伊,當時應該是領100,000元,華南銀行部分係用身份證、印章及存摺寫提款單去領的,伊在提款單上填860,000元,只有伊
1人去,證人乙○○先把身份證、印章、存摺及寫密碼的一張白紙交給伊,伊再去領860,000元,伊後來有將860,000元的現金全部交給證人乙○○,因證人乙○○在哭,有在吃藥,騎機車會危險,證人乙○○叫伊代領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35頁);復又於本審理時供稱:證人乙○○騎機車載伊至郵局領錢,係因為伊那天在打麻將,伊跟證人乙○○借錢,證人乙○○叫伊自己去領,就把提款卡交給伊,並告訴伊密碼,證人乙○○騎機車載伊去的,那邊不妤停車,由伊去領款,領完錢後提款卡及提款後之明細表均還給證人乙○○,證人乙○○就載伊回去打麻將的地方,打麻將那邊的人也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銀行臨櫃提款部分是證人乙○○叫伊幫她去領的,當時證人乙○○在家裡哭,伊不知道為何在哭,領完後伊有把存摺、印章、及860,000交給證人乙○○。向提款機領款部分,係證人乙○○騎機車載伊去的,由伊下車,持提款卡直接向提款機領的, 嗣伊 在機車上就交給證人乙○○,之後就去打麻將等語(見本院本院95年訴緝字第82號86頁至第87頁)。從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至郵局領款過程中,或稱證人乙○○以電話告知被告領取之金額為何,或稱被告當天在打麻將,要向證人乙○○借錢,而由證人乙○○騎機車載被告至提款機領錢;就至銀行臨櫃領款部分,或稱證人乙○○在吃藥及騎機車危險,無法親自領款,或稱證人乙○○在哭,而無法親自領款;就是否有其它人知悉被告幫證人乙○○代領款項,或稱沒有,或稱打麻將之人知悉此事,被告之前後述不一,且被告果真受證人乙○○託代為提領款項,理應自始至終陳述如一,為何於須設詞卸責?再核諸證人乙○○已明確證述,本案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印鑑章2枚,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係受證人乙○○之託領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次查,被告前曾供稱:至華南銀行領款860,000元時,必須持證人乙○○之身分證始能領取等語,然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詢之結果,存摺存款係以存摺作為記載存款收付之憑證,提款人應憑存摺及取條並加蓋原留印鑑可隨時辦理取款,並非以身分證領取,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於90年11月6日華苓字第1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第85頁),則被告主張至華南銀行領款時證人乙○○曾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供領款用,顯與事實,不足採信。
4、又查,倘如被告所言,係由被告搭載前往領款,衡諸常理,應係由證人乙○○自行領取該款項即可,何須由被告持證人乙○○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徒增自己帳戶之密碼讓他人得知之理,而日後被冒領之風險?且被告自承與證人乙○○居住2、3個月(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第89頁),而本件附表1及2所示之金額共294,000元與至華南銀行領款860,000元,合計1,154,000元金額龐大,如非熟識之人,豈有讓人代領?且本件經被告提領證人乙○○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金額後,僅餘62元(見本院90年訴緝字第94號卷第61頁),除非證人乙○○要結清該帳戶,則該帳戶何以會僅剩62元?然實際上證人乙○○仍要繼續使用該帳戶,已如前述,況且,證人乙○○當時並無急需要用大筆金額,何以要提領如附表1及2所示之金額共294,000元與至華南銀行領款860,000元,合計為1,154,000元?則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受證人乙○○委託至銀行領款,顯有違常,無法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趁與證人乙○○一同領款之機會,得知證人乙○○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於乙○○昏睡之機會,為盜領乙○○於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遂予以竊取乙○○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自同年月17日至同年18日止,連續於附表1及2所示之時間,冒用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1及2所示金融機構所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插入上開提款卡卡片,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17次提款,得以陸續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1及2所示之金額款項,且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持上開印章盜蓋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偽填提領金額為860,000元,進而持該取款憑條及上開存摺交予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被告竊取證人乙○○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以提款卡持至附表1及2所示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上開提領860,000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盜用「乙○○」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盜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以竊取之提款卡,由提款機詐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告乙○○為朋友關係,未念2人間之情誼,竟利用證人乙○○同住之機會,竊取證人乙○○所有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並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致證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所得高達1,15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由被告交給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以提領證人乙○○之存款,已屬該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其上盜蓋之證人乙○○印文為真正,均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被告以提款卡提領證人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編號│詐領存款時間│詐領金額(新台幣)│詐領之地點│├──┼───────────┼─────────┼──────────┤│1│89年2月17日│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2│89年2月17日│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3│89年2月17日│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4│89年2月17日│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5│89年2月17日│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6│89年2月17日│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機│├──┼───────────┼─────────┼──────────┤│7│89年2月17日│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機│├──┼───────────┼─────────┼──────────┤│8│89年2月17日│4,000元│高新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機│├──┼───────────┼─────────┼──────────┤││總計:8次│總計94,000元││└──┴───────────┴─────────┴──────────┘附表二:被告以提款卡提領證人乙○○設於高雄林華郵局帳號第
053332號帳戶內之金額┌──┬───────────┬─────────┬──────────┐│編號│詐領存款時間│詐領金額(新台幣)│詐領之地點│├──┼───────────┼─────────┼──────────┤│1│89年2月17日│20,000元│慶豐銀行提款機│├──┼───────────┼─────────┼──────────┤│2│89年2月17日│8,000元│慶豐銀行提款機│├──┼───────────┼─────────┼──────────┤│3│89年2月17日│17,000元│慶豐銀行提款機│├──┼───────────┼─────────┼──────────┤│4│89年2月17日│20,000元│慶豐銀行提款機│├──┼───────────┼─────────┼──────────┤│5│89年2月17日│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6│89年2月17日│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7│89年2月17日│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8│89年2月18日│60,000元│高雄西甲郵局提款機│├──┼───────────┼─────────┼──────────┤│9│89年2月18日│40,000元│高雄西甲郵局提款機│├──┼───────────┼─────────┼──────────┤││總計:9次│總計:2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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