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七八號被告 陳鴻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據此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始克為之,倘不足以證明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法院自難遽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五‧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七包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是無從認定本件扣案之白粉係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