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 林志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安非他命(重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及第23頁背面),參酌員警扣得上開粉末時,同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益見系爭粉末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認前揭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