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五日);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竊盜各罪,其犯罪時間,則均為九十四年間。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罪刑外,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詐欺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侵占、竊盜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已在該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竊盜各罪,對於其所犯前揭偽造文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詐欺等三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