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二人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共同在台南市○○街○○號招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三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組,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各參加一會,按月交付會金,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半年趕會一次,均由被告甲○○寫會單,大部分由被告乙○○收取會金。迨八十三年三月,告訴人丙○○先後計交付會金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被告甲○○、乙○○二人突宣布止會,並共同簽發同上金額之本票一只交付告訴人丙○○,以資搪塞,經告訴人丙○○多次催討,被告甲○○、乙○○二人均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果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本於其他原因,行為人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告訴人丙○○等人為會員之互助會,並曾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其等係因經營洗衣店事業不順,資金周轉困難,以致於無法完會,並無意圖詐騙告訴人丙○○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召集告訴人丙○○等人為會
員之互助會,且於完會前之八十三年三月間即自行停會,並曾以積欠告訴人丙○○會款之數額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按依現今社會金融活動現狀,互助會本係民間籌募資金之
重要手段之一,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往往於需款孔急之際,即藉由此一制度取得大量資金,然取得資金應付所需後,無法續行負擔會首或會員之義務,亦非罕見之事,果非另有實證足認行為人於召集或參與互助會之際,即存詐騙之意,尚難僅以互助會首或會員未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即認該會首或會員確有詐欺犯行。訊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懷疑被告甲○○、乙○○二人曾冒用其他互助會會員名義投標,因其參加互助會之朋友均未能得標,故認被告甲○○、乙○○二人應有冒標情事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另陳稱:其在被告甲○○、乙○○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中,僅認識三人等語(參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丙○○所述未能得標之人數,與實際參與互助會會員之人數達二十五人相較以觀,實難據此推論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冒標情事。另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另陳稱:並未查到被告甲○○、乙○○二人有何冒標情事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依此,尚難援引告訴人丙○○上開出於臆測之證述而得肯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冒標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冒標情事。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實證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已存詐騙互助會會員之意,或曾以冒標或其他不法手段詐騙互助會會員,自難僅以被告甲○○、乙○○二人未能順利主持互助會完會,即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有刑法詐欺取材罪嫌,綜此,應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