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