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瀞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瀞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瀞芬2次提款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同居友人財物,及盜領他人存款,顯見其所有權歸屬概念甚薄,偷竊金融卡後竊取之金額現金新臺幣8萬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念及其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審酌被告之學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筆錄所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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