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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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文忠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陳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陳文忠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戒治期滿;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再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6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陳文忠再度施用毒品,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加以其目前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若驟然令其入監服刑,將導致治療中斷,使其毒癮更難戒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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