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陽
楊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錶一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本案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既已聲請沒收扣案物,本院仍得就沒收與否予以審酌。查:扣案手錶1支,係被告楊健宏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認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扣案物,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7號被告許博陽
被告楊健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陽、楊健宏2人均明知「蜂巢式錶面圖」係 林美珠 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並經內政部於民國86年8月23日核准登記在案,亦明知楊健宏於不詳時日取得之「勞力士18239港制真鑽K金滿天星白蟳王」手錶1只(下稱本案手錶),其錶面圖樣與上揭「蜂巢式錶面圖」相同,而屬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販賣,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林美珠之授權,即由楊健宏提供上揭侵害本案著作重製物之本案手錶1只予許博陽代為銷售,並由許博陽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本案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珠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林美珠之夫 胡育清 上網瀏覽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手錶1只。
二、案經林美珠委由胡育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稱其等知悉本案手錶並非原廠,亦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林美珠之授權等語,查其2人自白互核復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委任書、刑事告訴狀、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暨著作原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及被告許博陽刊登之臉書訊息暨其與告訴代理人胡育清間對話截圖與本案手錶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陽、楊健宏2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本案手錶既屬侵害告訴人林美珠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