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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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剛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總淨重7.187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本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因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24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將被告本案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第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241號聲請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乙節,有
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15908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上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見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11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3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619公克,檢驗前淨重0.323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2.522公克,檢驗前淨重2.178公克,檢驗後淨重2.16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4.951公克,檢驗前淨重4.7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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